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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行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邱国训与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训,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2行初173号原告邱国训,男,汉族,1955年10月26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机场新村居委会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雨,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鹏,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邱国训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东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国训诉称,2013年11月,被告来人告知说原告的宅基地已征收为国有,要求原告房屋拆迁,并将原告骗至村部,逼迫原告在没有填写实质内容的空白协议上签名,并强行拆除了原告房屋及原告儿子的房屋,原告在房屋被强行拆除,没有依法得到相应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分别向南通市政府及南通市国土局申请信息公开,从南通市国土局提供的信息资料上看,原告的承包地在征地位置挂20140304勘测定界图地块,但原告的住宅不在上述征地地块,原告没有依法得到社会保障安置,也没有拿到相应的征地补偿费,原告认为原告的宅基地、承包地没有被征收为国有,且有权政府机关没有对原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况下,将原告和原告儿子的房屋拆除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请求:1、判决被告在原告宅基地没有依法征收为国有,有权政府机关没有对原告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和原告儿子邱春建的房屋强行拆除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骗逼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告兴东街道办事处辩称,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告已经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2、原告起诉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3)77号《关于南通市通州区2013年度第1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南通市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将川姜镇三合口村,二甲镇定兴桥村,金沙镇太山村,兴东镇土山村,杨世桥村等村28.9550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上述村的10.1816公顷集体建设用地、2.2073公顷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2013年4月7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了征收土地位置及面积,同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布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标准及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农业人员安置办法。2014年3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4)939号《关于南通市通州区2014年度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南通市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将川姜镇三合口村,二甲镇余北社区居委会,金沙镇虹西村,太山村,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果园社区居委会、油榨村,平潮镇九圩港村,四安镇契家桥村,西亭镇西亭社区居委会,先锋镇土山村、杨世桥村等村35.1231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上述村的20.6841公顷集体建设用地、9.1999公顷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2015年3月20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了征收土地位置及面积,同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布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标准及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农业人员安置办法。2015年1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4)4171号《关于南通市通州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4年度第3批次(13挂)建设用地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将东社镇杨港社区居委会、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油榨村、兴东镇杨世桥村等村5.7683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用于实施经苏国土资函(2014)918号文件批准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规划。2015年2月2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了征收土地位置及面积,同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布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标准及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农业人员安置办法。2013年11月30日,原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人民政府与原告邱国训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建设开发空港产业园三期需要,对邱国训坐落于杨世桥村1组的楼房合法建筑面积236.37平方米房屋拆迁,原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人民政府合计补偿邱国训371485元,邱国训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腾空交付拆除。原告邱国训的上述被拆迁房屋于上述协议签订后被拆除。原告邱国训认为被告兴东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和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一是判决被告在原告宅基地没有依法征收为国有,有权政府机关没有对原告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和原告儿子邱春建的房屋强行拆除的行为违法,二是确认被告骗逼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原告的上述两个诉讼请求分别为两个不同的被诉行政行为,不应作为一个行政诉讼案件诉讼,而应分别起诉。在本案立案前,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原告书面告知释明,要求原告对诉讼请求予以规范,但原告未予规范诉讼请求,其坚持要求立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国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 陪 审员 沈丽华人民 陪 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江丽南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