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11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飞,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文盲,住浙江省临海市。2009年3月16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4年12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2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朱飞溜门进入临海市古城街道大柏叶小区1-23幢6号四楼,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该四楼新婚房间里的红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左右。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朱飞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农业银行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朱飞在盗窃后用赃款购买了两部手机,花去4600元。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飞及其女朋友处扣押了该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朱飞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二、向被告人朱飞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元,返还给被害人杨佳慧。(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 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裔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