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5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温林珍与张大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158号原告: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慧,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玮,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马路21号华荟大厦5楼。负责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文,该公司员工。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盐城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慧、被告张某某、被告盐城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玮、被告张某某,被告盐城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1059.5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9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停在射阳县合德镇世纪花园小区中心路北门内开车门时,与左侧由南向北行驶的周彩秀驾驶后载温某某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事故,致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温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后,温某某被送至射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二趾开放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断裂,经治疗现已出院。另悉,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盐城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盐城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盐城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期限一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二个月为宜,交通费认可1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温某某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温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二趾开放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建议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7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一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2、除“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硝酸咪康唑乳膏”与本次外伤治疗原则不符外,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另查明,温某某在射阳县长荡镇中心路开设字号为射阳县长荡镇林珍布店的门市,从事布料零售。事发后,温某某雇佣周成卉经营,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垫付4000元。对温某某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温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经审核,扣除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硝酸咪康唑乳膏的费��后,医疗费用应为7239.13元。温某某将轮椅费用940元作为医疗费用主张,无相关的医嘱予以佐证,盐城阳光财保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温某某的住院时间为7天,该项费用为18元/天*7天=126元。3、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4、护理费:37173元/12月*2月=6195.5元。5、误工费:结合事故认定书及温某某提交的病历资料、营业执照、长荡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该项损失应当予以认定,为3000元/月*7月=2100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温某某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5670.6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温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盐城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某某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由盐城阳光财保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35670.63元,其中给付原告温某某32520.63元(开户行: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58,户名:温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3150元(开户行:射阳工商银行营业部,账号:62×××73,户名:张某某);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850元(已在其垫��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无需另外履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此款在履行赔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温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