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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8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与王传友、郑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王传友,郑好强,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8418号原告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三阳乡大聂村。法定代表人邱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飞,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友,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郑好强,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位庄居民区。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工业园运煤路。法定代表人张华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万泉,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建,该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青年路104号供水科技培训中心15B楼。负责人徐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建设北路东侧徐塘农村商业银行三楼。负责人张朝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传友、被告郑好强、被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飞、被告郑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被告江苏鑫鹏结构钢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万泉、庄建、被告安诚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安诚财保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郑好强驾驶苏C×××××号车沿郑州市高新区腊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梧桐街与腊梅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单位职工谢海滨驾驶豫H×××××号车沿梧桐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好强、谢海滨负事故同等责任。苏C×××××号车登记车主为王传友,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原告起诉,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67612.5元,对于剩余的269612.5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好强辩称:被告郑好强系被告江苏鑫鹏公司雇佣工人,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郑好强作为驾驶员,不论其履行的是否是职务行为,都应遵守交通法规。郑好强对本次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徐州支公司、邳州支公司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被告安诚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安诚财保邳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无法核实苏C×××××号车的车架号是否与投保时登记的车架号一致,不能认定是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因此不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因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商业险免赔率为1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传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郑好强驾驶苏C×××××号车沿郑州市高新区腊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梧桐街与腊梅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单位职工谢海滨驾驶的豫H×××××号车沿梧桐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好强、谢海滨负事故同等责任。受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H×××××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出具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166号鉴定结论书,载明:豫H×××××号车车辆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165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518565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停车费260元、拖车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传友、被告郑好强是该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时郑好强系从事职务活动行为。另查明被告王传友为苏C×××××号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安诚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未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传友行驶证、被告郑好强驾驶证、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停车费票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1份、拖车费票据1组、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2份,被告郑好强提交的手机通话记录、(2014)开民初字第5556号判决书、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查询单、被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登记信息各1份,被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好强驾驶苏C×××××号车与原告单位职工谢海滨驾驶的豫H×××××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好强、谢海滨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郑好强对本事故承担50%的责任。苏C×××××号车在安诚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保邳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郑好强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费,根据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166号鉴定结论书显示,该项损失为535065元。关于停车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据显示,该项费用为260元。关于拖车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救援费发票显示,该项费用为19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537225元。应由被告安诚财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535225元。应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因苏C×××××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故被告安诚财保邳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000元,由被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即5000元。原告剩余损失共计222612.5元,应由被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推翻,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等四万七千元。二、被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等二十二万二千六百一十二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四十四元,由被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王烨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慧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