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汉寿县合金耐磨材料厂与石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汉寿县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寿县合金耐磨材料厂,石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汉寿县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汉寿县合金耐磨材料厂,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岩嘴乡金安村高家组。法定代表人:高学斌,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岗珊,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桂花路356号。法定代表人:武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该公司员工。被告:汉寿县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国土资源局*楼。负责人:何大新。原告汉寿县合金耐磨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磨厂)与被告石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长铁路)、汉寿县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铁办)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耐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岗珊、石长铁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海、袁勇、铁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耐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3970000元。事实与理由:耐磨厂原坐落在汉寿县岩嘴乡金安村高家坝组,从事制烟机械的加工,因石长铁路的铁路运营造成了耐磨厂无法正常的生产经营。2014年1月20日,与相关单位达成补偿协议并获得相应补偿,尚有部分厂房未予补偿。石长铁路辩称,石长铁路工程已通过验收,不存在环境污染的事实,且耐磨厂已得到补偿,现石长铁路不存在赔偿的义务。铁路建设在前,耐磨厂选址建设在后,即使有损害,也应当由耐磨厂自行负责。铁办辩称,铁办没有侵害耐磨厂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石长铁路对于鉴定意见质证认为,其中一个鉴定人员并未到鉴定物所在场所现场了解鉴定标的物情况,该意见不具备合法性。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一人不到现场并不能当然否定该意见的法律效力。据此,认定事实如下:石长铁路已有线从1993年8月8日开工修建,耐磨厂1993年11月22日注册成立。石长铁路已有线汉寿段与耐磨厂相邻耐磨厂以火车运行严重影响的生产经营以异地再建为由,请求石长铁路予以拆迁补偿,2014年1月20日,双方耐磨厂与石长铁路的委托方铁办达成协议,分三次对有关部分厂房拆迁,面积分别是511.3平方米(耐磨厂西北角-化工车间及相关配套、储存车间。)、329.2平方米(耐磨厂西北角—铸造车间)、556平方米(拆迁后剩余的东角铸造车间),给付补偿总金额321.04万元。剩余923.18㎡厂房未予拆迁补偿,剩余厂房残余价值为861115元。本院认为,石长铁路与耐磨厂系相邻关系,双方曾经达成补偿协议并业己履行的事实说明石长铁路的铁路运输对耐磨厂已造成事实上的损害。据此,石长铁路应当对火车在运行中造成了的耐磨厂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部分厂房已拆除,未拆迁补偿之厂房,对于耐磨厂而言已无使用价值,就其残值,石长铁路应予补偿。在诉讼前,石长铁路已补偿部分合法有效,耐磨厂对已补偿部分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已补偿部分并未包括剩余部分厂房,故石长铁路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至于本案相邻建筑物的建设时间先后并不能确定,既使石长铁路建设在前,耐磨厂所建厂房也不在禁止用地范围之内,石长铁路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能以此抗辩。铁办对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石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汉寿县合金耐磨材料厂861115元;驳回汉寿县合金耐磨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60元,由汉寿县合金耐磨材料厂负担30196元,石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64元。另,鉴定费由石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芃呈附本判决书所使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