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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玉门市天汇宝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门市天汇宝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民初479号原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代码67027708-4号,(以下简称诸安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明,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17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克刚,系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8200210657299。委托代理人:王书超,系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8201610820798。被告:玉门市天汇宝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宝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远,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玉门市天汇宝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门市天汇宝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73160元,承担违约金6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该公司储罐区8具储罐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3682900元,合同生效及原告施工人员、机械、制作材料进入施工现场5日内,被告按合同价款的30%拨付工程款,工程进度达50%时,被告在5日内再付3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15日内再付30%工程款,预留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另外,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约定工程交结算时全额退还,如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每逾期1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现原告按约向被告按时完成制作按装储罐的作业,并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玉门市天汇宝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天汇宝能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已完工程量报表复印件、4、工程交工证书复印件、5、工程款支付证书复印件、6、付款申请、7、工程款支付申请表、8、收款通知书打印件三份,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对被告厂区内制作、安装规格分别为500--3000立方储罐共8具,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及质量要求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6829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施工人员、机械、制作材料进入施工现场5日内,被告按合同价款的30%拨付工程款,工程进度达50%时,被告在5日内再付3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在15日内再付30%工程款,预留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逾期1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储罐的制作、安装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4月10日竣工且双方验收合格。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支付工程款110487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1004870元,同年年9月17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合计支付2309740元,余款1373160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73160元及违约金600000元。另查明,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原告实际未交纳。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双方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要求为被告定作的储罐进行制作、安装的施工,并按约定交付了承揽施工成果,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履行给付相应报酬的义务。原告制作、安装储罐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即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合同虽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双方未对合同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未形成明确付款期限的合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向原告承担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门市天汇宝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款1373160元;被告玉门市天汇宝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19474.53元(1373160元×521天×6%/年);以上一、二项合计149263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2558元,由原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93.58元,被告玉门市天汇宝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6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玉山审 判 员  王宝军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