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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与周代平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周代平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1129号原告: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晓聪,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代平,男,汉族。原告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周代平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还其原承包的“邱店子”湖;2、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邱店子湖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现已到期,且原告准备利用该湖进行新能源项目的开发,但被告拒不交还,必将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周代平未答辩。原告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合同中为甲方)与被告(合同中为乙方)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邱店子湖承包合同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将“邱店子”湖承包给被告,水面186亩。二、承包期限为5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三、承包费6.66万元。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对资源、房屋及所有设施有所有权,乙方拥有经营权和收益权;乙方不得私自转包、转让承包、项目,乙方若因特殊原因丧失经营能力确须转包、转让的,必须经甲方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2、在抗旱期间,乙方在最低水位线以上,必须保证周边农田用水,不得收钱收物;防汛期间遇到下大雨时,要及时排水,上游农田、鱼池不受淹。3、甲方所提供的承包条件是现有条件,邱店子湖原有的湖泊、资源由乙方使用,乙方负责维护、经营和保管。乙方所维修改造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确需改造必须经甲方同意;合同到期后,甲方不承担任何设施的维修和添置的费用。4、承包期到期的前1个月,乙方必须将湖处理完毕交给甲方重新发包。五、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壹万元违约金,并终止合同。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周代平发出的“返还承包湖泊通知书”。本院对这二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外,早在2014年枝江市人民政府发出了枝府发(2014)24号文件,即《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湖泊、水库投肥(粪)养殖的通告》,为加强全市水资源的水质保护,改善全市水库功能水体环境质量,该文件上明确规定:对承包养殖合同已经到期的,一律不得再续签养殖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周代平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邱店子湖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该合同已到期,并且该合同上约定了合同到期后的处理:承包期到期的前1个月,乙方(即被告)必须将湖处理完毕交给甲方(即原告);甲方不承担任何设施的维修和添置的费用;并约定,一方违约的,向对方承担壹万元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代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到期解除合同方法将承包标的物交还给原告,并按照约定因不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代平将位于枝江市问安镇某村的“邱店子湖”返还给原告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二、被告周代平支付给原告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违约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郑献忠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海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