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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葛培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培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培钦(聋哑人),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身份证号码410727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河南省封丘县应举镇北葛寨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荣茂,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手语翻译人王益谦,金华市特殊(聋哑)教育学校教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培钦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培钦及其辩护人李荣茂、手语翻译人王益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葛培钦伙同龚小红(另案处理)窜至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汽车城东风标致4S店一楼被害人郑丽华办公室内,由龚小红望风,由葛培钦窃得人民币1500元。2、2016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葛培钦伙同龚小红窜至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汽车城长城哈弗4S店二楼被害人黄雅静办公室内,由龚小红望风,由葛培钦窃得人民币600元。3、2016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葛培钦伙同龚小红窜至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汽车城奔腾4S店二楼被害人俞秦洁办公室内,由龚小红望风,由葛培钦窃得人民币4900元。4、2016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葛培钦伙同龚小红窜至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汽车城金华之远4S店二楼被害人庄宇静办公室内,由葛培钦望风,由龚小红窃得电脑电源线一根。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电源线价值人民币123元。5、2016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葛培钦伙同龚小红窜至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汽车城起亚4S店二楼被害人计金军办公室内,由葛培钦望风,由龚小红窃得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葛培钦、龚小红各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葛培钦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被害人计金军、俞秦洁、黄雅静、郑丽华、庄宇静的陈述;证人冯远航的证言;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葛培钦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培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培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培钦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培钦系聋哑人;又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悔罪态度明显,请求对被告人葛培钦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培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瑾玫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