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某与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孟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899号原告:蒋某,女,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孟某,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蒋某与被告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坐落于本市解放三路274号门面房和本市龙子湖区两站小区5号楼东单元2号房屋;孟某支付一半租金17.28万元。事实和理由:1999年12月6日,蒋某、孟某经我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孟某隐匿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两处房屋,离婚时未予分割,近期蒋某才发现实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另外,孟某将门面房出租16年,房租所得345600元,蒋某要求分得一半。孟某辩称:坐落于本市解放三路274号门面房是其父亲的,两站小区房子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6日,蒋某、孟某经我院调解离婚。在该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孟某购买了坐落于本市龙子湖区两站小区5号楼东单元2号房屋,现双方均认可房产价值为28万元。因蒋某对该房屋不知情,故离婚时未予分割。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坐落于本市解放三路274号门面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蒋某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孟某辩称该房屋产权人为其父亲;庭审时,蒋某亦承认该处房产产权人为孟某父亲;综上,本院认定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坐落于本市龙子湖区两站小区5号楼东单元2号房屋系蒋某、孟某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蒋某要求依法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认可该房价值28万元,且蒋某要求分得房款,孟某亦同意,故该房屋归孟某所有,其应向蒋某支付房屋分割款14万元。关于蒋某要求孟某支付房屋租金的问题。蒋某在民事诉状中明确要求分得坐落于本市解放三路274号门面房一半的租金,因无证据证明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蒋某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孟某向原告蒋某支付房款14万元;二、驳回原告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元,由原告蒋某、被告孟某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正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