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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雪峰与朱红林、徐网红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雪峰,朱红林,徐网红,泰州市华港镇港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4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雪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红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定,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网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定,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华港镇港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扣,该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红,该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刘雪峰因与被申请人朱红林、徐网红、泰州市华港镇港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口村村委会)排除妨碍、停止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雪峰申请再审称,(一)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淤溪中心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不真实、不客观,一、二审判决对未经查实的事实作出认定有误。(二)一、二审判决认为土地流转协议书无法证明徐网红侵害其余土地,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有误。(三)2014年朱红林、徐网红非法侵占06-14-055号宗地进行养殖并擅自动土填鱼塘,一、二审判决以未有确认权为由不予审理,适用法律有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刘雪峰陈述06-14-055号、06-14-056号土地四至的现状发生变化,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淤溪中心所工作人员现场勘察后形成《情况说明》两份。涉讼土地的使用权人泰州市姜堰区粮食局在二审法院调查时明确表示对于06-14-055号、06-14-056号土地“以国土部门确认的为准”。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淤溪中心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真实、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将此作为确定朱红林、徐网红、港口村村委会是否侵占06-14-055号国有土地的证据并无不当。二、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淤溪中心所的《情况说明》明确“两宗土地所处位置均在原港口镇港南村6组鱼塘以南,与鱼塘北泰东船厂地块无关联。”以此认定朱红林、徐网红、港口村村委会未侵占刘雪峰使用的06-14-055号国有土地。刘雪峰对泰州市姜堰区粮食局提交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土地流转协议书》仅能够证明刘志伍与徐网红之间就06-14-055土地中的一部分即0.65亩土地流转达成了相应协议,无法据此证明徐网红侵犯了其余部分土地。一、二审判决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即徐网红等人侵犯06-14-055号全部土地缺乏关联性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雪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祥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