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4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施细春、李科、李双林与胡长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细春,李科,李双林,胡长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4民初448号原告:施细春,女,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原告:李科,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原告:李双林,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南省常德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长江,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权,英山县方家咀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地址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7391741-9。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润,该公司职工。原告施细春、李科、李双林与被告胡长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科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被告胡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细春、李科、李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其亲属李友坤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464556.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6时许,被告胡长江驾驶牌照号为鄂A×××××中型货车沿国道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18线709KM处,将路边同侧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三原告亲属李友坤撞倒,造成了李友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长江负全部责任,李友坤无责。被告胡长江于2015年3月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因李友坤生前一直与其子李柯在英山县温泉镇东门街处共同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支持三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胡长江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系意外事故,当时雾天及坡道等客观原因造成了此事故的发生,请原告予以谅解。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3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依法核定损失后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三原告与死者李友坤之间亲属关系的证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无异议的证据十三相互佐证,可以证明三原告与死者李友坤之间亲属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三原告提交证据六、七、十、十一、十二系系死者李友坤生活、工作及收入的证明,可以证实死者李友坤生前随其子李科在英山县温泉镇东门街处共同生活,且其在位于英山县温泉镇柳林河村的湖北英山新兴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处务工,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该事故车辆所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潘胜环,而非本案被告胡长江。本院认为,其待证目的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上午6时分许,被告胡长江驾驶牌照号为鄂A×××××中型货车沿318国道由杨柳湾镇往温泉镇方向行驶,途经蛇龙尖村路段准备超车时,将前方右侧同向行驶的李友坤驾驶的二轮自行车撞到,造成李友坤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长江负全部责任,李友坤无责任。2016年6月1日,原告施细春、李科、李双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长江、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464556.5元。另查明,1、死者李友坤为农业户口,其生前一直随同儿子李科在英山县温泉镇东门社区生活,经常居住地为城镇;2、原告施细春与死者李友坤系夫妻关系,原告李科、李双林系死者李友坤的子女;3、被告胡长江驾驶的牌照为鄂A×××××中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并结合相关标准对原告施细春、李科、李双林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05765元(27051元/年×15年);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3、误工费1628.5元(28305元/年÷365日×7日×3人);4、交通费911.5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5196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胡长江驾驶机动车在雾天上道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超车时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疏忽大意形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就李友坤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施细春、李科、李双林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施细春、李科、李双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负责赔偿,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部分,由被告胡长江赔偿。关于原告施细春、李科、李双林请求的各项损失,有争议系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举证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死者李友坤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随同儿子在城关城区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及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施细春、李科、李双林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施细春、李科、李双林的请求过高,本院根据本地的相关标准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施细春、李科、李双林各项损失共计4519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余下41965元由被告胡长江负责赔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细春、李科、李双林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细春、李科、李双林3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被告胡长江赔偿原告施细春、李科、李双林419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被告胡长江负担2543元,原告施细春、李科、李双林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祥审 判 员 曹 洪人民陪审员 柯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