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4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赵忠学与张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学,张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4332号原告:赵忠学,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祥,男,195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由蓟县上仓镇东桥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张岺,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忠学与被告张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祥、被告张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忠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相识,后逐渐熟悉,相互有所了解,关系比较融洽。2016年初,被告因欠银行透支款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用不了几天即如数偿还,故没有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但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说没钱,其先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并让原告书写欠条内容,其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下其姓名。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40000元借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张苓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双方自2013年起开始同居生活。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曾投资50000元将原告在蓟县上仓镇桥头村的老房装修,后用该装修后的房屋开办幼儿园。2015年2月,被告怀上了原告的孩子。2015年7月,原告陪被告在佳人医院做了坠胎手术。被告坠胎后,原告不闻不问,故不久双方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对双方分手心怀不满,经常打电话骚扰辱骂被告。被告至今为止只有一张银行透支卡,该透支卡明细显示被告不欠银行钱。原告所诉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为其出具了40000元欠条不属实。事实是,在2016年2月18日2至3时,原告将被告从被告家里拽出,在其车上用水果刀逼着被告在其事先写好的欠条上签名后,又逼迫被告在该欠条上其事先写好的落款时间下方写下“没有任何条件”。在原告用刀逼着被告签字前,被告表示签字后须准许其用手机将欠条拍照,否则宁死不签,现被告持有上述欠条的照片。2016年2月18日8时,被告报了警。另原告起诉书上所写的被告张岭与到庭的张苓不是同一个人,原告书写有误,张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款人落款处署有“张岭”、落款日期为“2016、2、17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质证称,该欠条上所载“张岭”、“没有任何条件”系原告强迫被告写的,其余字体均系原告提前写好的。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明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跨行向其名下的其他银行银行卡上转过账。原告质证称,被告向原告借钱时说其欠银行透支款,原告对被告是否欠银行透支款没有调查,被告提供的上述凭条、清单证明不了什么问题;2、被告手机拍摄的欠款人落款处署有“张岭”、落款日期为“2016、2、17”的40000元欠条原件的照片一张,显示该欠条原件上落款日期下方载有“2020给清,没有任何条件”。原告质证称,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照片的真实性,且现在相关技术处理手段高超,故原告对该照片不予认可;3、被告手机屏幕显示的来电记录,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零时52分至1时15分期间给被告打手机7次,被告均未接听。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原告胁迫被告打欠条;4、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玉玲、李瑞松制作的被告女儿张田鑫调查笔录,证明2016年2月18日凌晨,有人踹张田鑫家的门,将张田鑫吵醒,张田鑫因害怕未让其母被告张苓开门,待没有动静后其母才开门,与其母一起生活过的原告赵忠学冲了进来,与其母争吵,并打了其母两个嘴巴,后将其母拽走。约5时,其母回来后很生气,张田鑫问干啥去了,其母说赵忠学用刀逼着她打了欠条。原告质证称,张田鑫系被告女儿,且未成年,可能受被告指使,上述笔录不真实,原告不予认可。5、被告提交的公安蓟县分局文安街派出所于2016年4月6日为被告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2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向公安部门报案称,2016年2月18日2时许,被告前男友赵忠学因感情纠葛找到被告,强迫被告写了一张40000元欠条。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书面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派出所应该对原告是否胁迫被告打欠条进行调查。本院调取的公安蓟县分局文安街派出所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的书面出警经过,证明2016年2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张苓报警称,2016年2月18日凌晨被告张苓前男友找到被告张苓,强迫被告张苓写了一张10万欠条。原告质证称,该书面出警经过证明被告打了10万元欠条,与原告所诉40000元相差甚远,说明被告这次报警是虚假的,该书面出警经过具有真实性,能够驳回被告的抗辩主张。被告质证称,对该书面出警经过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交的上述书面情况说明与本院调取的上述书面出警经过在证明被告报案时所称其被强迫书写的欠条的数额上不一致,故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到公安蓟县分局文安街派出所对此予以核实,该所经查阅当时的报出警记录又出具了落款日期为“二0一六年八月十九日”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6月14日该所为蓟县人民法院开具的“出警经过”中出现失误,将欠条数额“4万元”误写为“10万元”。原告质证称,公安蓟县分局文安街派出所说其出具的“出警经过”中将欠条数额“4万元”误写为“10万元,这是不允许的,也是不严肃的,另被告报警所称的系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公安机关应找原告核实,但公安机关没有找原告核实,没有对本案进行调查。被告质证称,公安机关工作中出现失误及时纠正是正确的,对该书面情况说明予以认可;本院自公安蓟县分局文安街派出所调取的该所于2016年2月22日制作的张苓询问笔录,张苓在该询问笔录中称其与原告以前同居过,后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2016年2月19日上午,原告用微信与被告联系,双方发生了争吵,后原告到被告家里找到被告,说起双方之前的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一拳将被告杵倒在地。原告质证称,该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称,对该询问笔录予以认可。因上述落款日期为“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的书面情况说明与书面出警经过均系公安蓟县分局文安街派出所出具,而两者在证明被告报警时所称的欠条数额问题上却出入很大,故本院就此到公安蓟县分局文安街派出所进行核实,该所系在经查阅当时的报出警记录,确定被告报警所称的欠条数额为4万元后,才出具了落款日期为“二0一六年八月十九日”的书面情况说明,故本院对落款日期为“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二0一六年八月十九日”的两份书面情况说明均予采信,确认上述书面出警经过书写有误,将欠条数额“4万元”误写为“10万元”。原告对上述40000元欠条原件照片不予认可,但其除提交了上述欠条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亦未申请由有关鉴定机构对该照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已对其提交的40000元欠条做了处理,即去掉了该欠条原件上载有“2020给清,没有任何条件”这一部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手机屏幕显示的来电记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来电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在2016年2月18日零时52分至1时15分期间,原告先后七次用手机联系被告,被告均未接听。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凭条、清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凭条、清单只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跨行向其名下的其他银行银行卡上转过账,故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上述张田鑫调查笔录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在2016年2月18日零时52分至1时15分期间先后七次用手机联系被告,被告均未接听及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8时30分许报警称,她前男友赵忠学因感情纠葛于2016年2月18日2时许找到她,强迫她写了一张40000元欠条这些事实,本院对上述张田鑫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在公安蓟县分局文安街派出所于2016年2月22日为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所述2016年2月19日上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冲突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相识,自此双方相互往来。后来,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2016年2月18日零时52分至1时15分,原告先后七次用手机联系被告,被告均未接听。2016年2月18日2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中将被告拽出,胁迫被告在其自己提前写好的一张欠条上欠款人落款处签名,并胁迫被告在该欠条上落款日期的下方写下“没有任何条件”,该欠条所载内容为“今欠赵中学现金4万元整,肆万元整。欠款人张岭,2016、2、17号。2020给清,没有任何条件”。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并书写了“没有任何条件”后,用自己的手机将该欠条拍照留存。2016年2月18日8时30分许,原告向公安部门报警。2016年3月2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起诉书上所写被告张岭与到庭的张苓不是同一人,张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被告辩称上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所载“张岭”系其本人所签,故本案中“张苓”与“张岭”是同一人,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胁迫被告,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原告提前书写的40000元欠条上签名并标注“无任何条件”,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原告持上述欠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忠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曹利君人民陪审员 刘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长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