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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5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阳汉与卢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阳汉,卢权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440号原告:陆阳汉。被告:卢权英。公民身份号码×××3190。原告陆阳汉与被告卢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阳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阳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由于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向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并约定月息按1.8分计算。签订合同时,被告同时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XXXXXX房屋(权属人为被告的儿子卢X华,房产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XXXXXX)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借款后,于2015年7月开始,被告不支付任何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卢权英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款200000元给被告用于经营投资;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上述《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从2015年7月起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支付凭证及借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权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阳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权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慧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