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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执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与彭文江、蒲家强、曾渠英和饶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彭文江,蒲家强,曾渠英,饶相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02执7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负责人李毓,行长。被执行人彭文江,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8日,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蒲家强,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7日,原住四川省渠县。被执行人曾渠英,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11日,原住四川省达川区。被执行人饶相芳,女,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2日,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与彭文江、蒲家强、曾渠英和饶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4637.95元及利息,本院依职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立波审判员  赵黎明审判员  郝德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珑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