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4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庄金美与林远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金美,林远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4030号原告:庄金美,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进、高丽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林远航,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庄金美与被告林远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金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进、被告林远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金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远航偿还借款3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远航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有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据》及录音为凭。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林远航辩称,其欠别人的债务部分转让给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月利率10%。之后��账偿还给原告2.13万元,另以现金拿给原告妻子吴银宝2万元。请求依法判决。庄金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据》及录音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林远航提供其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四张,欲证明其已偿还给原告2.1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偿还另外的借款。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庄金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林远航向庄金美出具《借据》一份,内���为“今借庄金美人民币叁萬万元整(¥30000.00)。(因生意周转)借款人:林远航借款日期:2016.1.30日身份证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林远航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4月15日、5月10日、7月24日转账给庄金美6500元、1800元、3000元、1万元,共计2.13万元。2016年9月21日,庄金美以林远航没有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林远航向庄金美借款3万元,有庄金美现仍持有的由林远航出具的一份《借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远航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具《借据》后林远航四次转账给庄金美的2.13万元,林远航主张系偿还本案借款,庄金美主张系偿还其他借款。在庄金美提供的其诉讼代理人高丽强与林远航于2016年9月8日的通话录音中,林远航虽陈述“后面产生的利息加我私人还借了几千有一万多”,但可证实该几千元尚未偿还,庄金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林远航尚有其他借款。故庄金美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认定林远航转账的2.13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该款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又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依法应充抵本金。经核算,林远航于2016年3月28日转账的6500元,偿还本金3万元自2016年1月30日至3月28日的利息为3万元×36%÷365天×57天≈1687元,余款6500元-1687元=4813元充抵本金;2016年4月15日转账的1800元,偿还本金25187元自2016年3月29日至4月15日的利息为25187元×36%÷365天×18天≈447元,余款1800元-447元=1353元充抵本金;2016年5月10日转账的3000元,偿还本金23834元自2016年4月16日至5月10日的利息为23834元×36%÷365天×25天≈588元,余款3000元-588元=2412元充抵本金;2016年7月24日转账的1万元,偿还本金21422元自2016年5月11日至7月24日的利息为21422元×36%÷365天×75天≈1585元,余款10000元-1585元=8415元充抵本金。故林远航尚欠借款本金13007元及其自2016年7月25日计起的利息,该款林远航依法应当偿还。庄金美请求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庄金美的诉讼请求中缺乏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林远航主张另偿还给庄金美妻子吴银宝现金2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庄金美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林远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庄金美借款13007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为335元,由庄金美负担205元,林远航负担130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