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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蒋梅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梅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1872号申请执行人蒋梅花。被这些人王春松,男,1957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丹阳市陵口镇郑店村西野田**号。申请执行人蒋梅花与被执行人王春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春松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2478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合计6462.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存款,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束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江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