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白梦军与孙小平、胡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梦军,孙小平,胡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714号原告:白梦军,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小平,原中盐宏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胡祥云,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梦军与被告孙小平、被告胡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梦军、被告胡祥云的委托代理人饶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小平向原告白梦军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胡祥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孙小平、被告胡祥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孙小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白梦军借款。白梦军因与孙小平是朋友关系,且考虑到孙小平夫妻有房有车,便借给孙小平现金15万元,孙小平拿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尽快归还,但孙小平一直未归还任何款项。因孙小平与胡祥云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白梦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孙小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在本院诉讼期间,孙小平认可向白梦军借现金15万元的事实,并认可借款后没有向白梦军归还任何款项。被告胡祥云辩称:1、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孙小平与胡祥云于2015年1月7日离婚,胡祥云对孙小平的借款情况不知情,且白梦军不能证明该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2、白梦军陈述该借款用于中盐宏博汽车运输公司,则该款应为公司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3、孙小平未到庭,对借款事实不清楚;4、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白梦军对被告胡祥云的诉讼请求。原告白梦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云梦中盐宏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借条一份,云梦县婚姻登记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被告孙小平、被告胡祥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胡祥云对孙小平出具的借条有异议,因在本院诉讼期间,孙小平对该借条予以认可,胡祥云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该借条予以反驳,故原告白梦军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小平与白梦军同为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后孙小平成立了云梦中盐宏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日,孙小平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白梦军借款。当日,白梦军将15万元现金交给孙小平,孙小平出具了借条,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孙小平未归还借款,白梦军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孙小平与胡祥云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7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小平向原告白梦军借款,原告白梦军向被告孙小平提供现金15万元,被告孙小平出具了借条,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白梦军已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孙小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白梦军要求被告孙小平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因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对原告白梦军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关于原告白梦军要求被告胡祥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因白梦军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祥云应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祥云对借款不知情,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因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孙小平与被告胡祥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虽然以被告孙小平个人名义向原告白梦军出具的欠条,但被告胡祥云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孙小平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孙小平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白梦军知道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所涉欠款属被告孙小平与被告胡祥云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孙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平、被告胡祥云共同偿还原告白梦军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孙小平、被告胡祥云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