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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9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于璞光与北京光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璞光,北京光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9028号原告于璞光,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光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8号。法定代表人程庆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鑫,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言义,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原告于璞光与被告北京光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璞光,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鑫、张言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璞光诉称,我多次要求与光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光华公司一直拖延。1996年10月,光华公司将我的人事档案放在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2008年,光华公司劳动科科长伪造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北京市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台账转移单等,给我造成了巨大精神、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光华公司给我补办退休;2、光华公司支付1996年10月至2012年9月工资138480元;3、光华公司补齐我自1996年3月至办理退休前社会保险、公积金及煤火费8000元;4、光华公司返还我垫付的存档费2972元;5、光华公司支付因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无故拖欠工资,多次伪造证据给我造成的巨大损失(经济、精神)赔偿50万元。光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于璞光不存在劳动关系。1996年9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给付于璞光5885元。1996年10月至2012年9月,于璞光并没有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其退休不在我公司办理。我公司无需为其缴纳保险及公积金,于璞光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没有为其报销煤火费的义务。劳动关系解除后,档案存放应自己负责,于璞光要求我公司支付存档费没有依据。2008年,于璞光曾起诉光华集团,要求补齐养老保险、赔偿基本生活费、赔偿经济损失等,该案经两次判决、一次裁定已经结案,无需再诉。现不同意于璞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第二印染厂(以下简称印染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于璞光原是印染厂的职工。1992年5月,印染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于璞光当时因劳务输出,未与印染厂签订劳动合同。1993年6月,于璞光回厂报到后被列为待岗人员。1994年1月至9月,印染厂以事假记录了于璞光的考勤。1993年9月后,印染厂扣发了于璞光的生活补助费及其他福利待遇。1995年3月6日,印染厂以于璞光1994年全年累计旷工超30天为由,对于璞光予以除名。于璞光对此不服,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维持了印染厂对于璞光的除名决定。于璞光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以(1995)朝民初字第3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印染厂对于璞光的除名决定,印染厂补发于璞光生活费、子女副食补贴、独生子女费、煤火费。印染厂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9月24日,于璞光与印染厂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自愿达成协议:于璞光于1996年9月20日前调出印染厂;印染厂于199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于璞光1993年9月后的生活补助费、子女副食补助、独生子女费、煤火费、子女医药费报销费5885元。1996年10月,印染厂���于璞光的档案转至北京市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后印染厂因企业改制,权利义务由北京光华染织厂(以下简称光华染织厂)承担。2008年,于璞光以其1996年9月与印染厂解除劳动关系、但印染厂至2007年11月才给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要求光华染织厂补齐养老保险、赔偿损失等。本院以(2008)朝民初字第02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光华染织厂支付于璞光补偿金3000元,驳回于璞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于璞光不服上诉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二中民终字第11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璞光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高民申字第04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决:驳回于璞光的再审申请。光华染织厂名称变更为光华公司���2015年11月3日,于璞光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光华公司办理退休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00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于璞光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于璞光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995)朝民初字第3594号民事判决书、(1996)二中民终字第0082号民事调解书、(2008)朝民初字第02405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1946号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申字第04118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于璞光与光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1996年9月20日解除,1996年10月后,于璞光与光华公司无劳动关系,其要求光华公司支付1996年10月至2012年9月工资、煤火费、存档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璞光要求补齐社会保险、补齐公积金、补办退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且光华公司与于璞光1996年10月后不再有劳动关系,光华公司也没有为其办理退休、缴纳社会保险、缴纳公积金的义务。于璞光称光华公司不订立合同、拖欠工资、伪造证据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但就其所述均未举证,故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璞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璞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胡俊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新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