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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刑初776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还,男,1995年1月1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原籍,农民。曾因吸毒于2013年7月1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抓获,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6]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还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还伙同胡小虎(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三亚市天涯海角景区游客中心停车场,发现被害人吴某芳停放的一辆铃木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66元),车内有人民币2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于是两人将车盗走,并将车内的现金平分。2016年5月29日,公安干警将被告人苏某还传唤至三亚市公安局天涯派出所后将其抓获。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三亚市公安局天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查询(苏某还)、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车辆信息复印件,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芳的报案书及陈述;被告人苏某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刑认字[2016]5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83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还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还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某还退赔人民币8366元给被害人吴某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杨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少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