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3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韦伯电梯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升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伯电梯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升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2161号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东翔路。法定代表人:姚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健,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鸣,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升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口市桥东区怡安街28号二楼1-2。法定代表人:吴彬。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伯公司)为与被告张家口市升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电梯设备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4000元,合计28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客梯12台价值108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一、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款108000元;二、设备发运前七个工作日付款622000元;三、合同设备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款200000元;四:余下设备款为顶房款计150000元,待房屋卖出后支付。约定到货验收为:被告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清点箱数,代办托运的在收到货物当日根据货物清单清点箱数,查验损伤情况并在运输单据上签署到货意见。合同另约定:逾期付款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分三次交付电梯9台价值81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4月3日、5月6日分三次合计付款575000元后,余款23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韦伯公司提交并经本院认定的编号为WB14E0153-0164的合同书一份、委托书一份及送货单三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韦伯公司与被告升泰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升泰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关于履行期限,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以总价1080000元为基础,分为四期,但合同实际履行时已将合同总价变更为810000元,合同中约定的每期的付款金额也应相应调整。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至2014年5月6日已经支付货款575000元,则被告至今未付的款项235000元应分为第三期122500元和第四期112500元。第三期付款期限为合同设备验收后三个月内,被告最后一批提货验收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则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8月13日前。第四期付款期限约定待房屋卖出后支付,但未约定具体指何处房屋,是否可以出卖,故应视为该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履行剩余未支付的合同价款。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2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第四期的1125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第三期122500元货款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8月14日起,第四期的112500元货款的违约金应自2016年8月9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应按变更后的合同总价810000元的5%计算为405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升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3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2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以11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计算,均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总金额以405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5元,减半收取2818元,由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2元,被告张家口市升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加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练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