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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7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与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保栋,辛红云,青岛艺达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思特塑料合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750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1377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安佰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公东,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部工业园。组组织机构代码74399728-6。法定代表人胡保栋,系第三被告,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县城北街中国枸杞加工城。法定代表人黄正开,总经理。被告胡保栋,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辛红云,女,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青岛艺达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北部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403181-X。法定代表人赵珂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河邦,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思特塑料合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部工业园龙泉河四路。组织机构代码78373581-1。法定代表人蓝孝贤,总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为与被告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栾霞、兰瑞赟、青岛金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青岛世佳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告青岛艺达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河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保栋、辛红云、青岛海思特塑料合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提供18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根据授信协议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壹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上浮27%。若被告逾期,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复息。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1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约定胡保栋、辛红云、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负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被告胡保栋、辛红云、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艺达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思特塑料合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青岛艺达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即墨市龙泉镇埠惜路18号(权属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26553号)以及被告青岛海思特塑料合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北部工业基地凤凰山五路西(权属证号:即国用(2006)第336号)的土地使用权为《授信协议》项下被告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被告青岛艺达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思特塑料合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为了实现债权而花费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但被告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人民币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427209.84元;3、被告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保栋、辛红云对被告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青岛艺达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即墨市龙泉镇埠惜路18号(权属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26553号)土地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青岛海思特塑料合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北部工业基地凤凰山五路西(权属证号:即国用(2006)第336号)的土地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保栋、辛红云、青岛海思特塑料合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青岛艺达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借款事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提供18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根据授信协议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壹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上浮27%。若被告逾期,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复息。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1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约定胡保栋、辛红云、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负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被告胡保栋、辛红云、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艺达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思特塑料合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青岛艺达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即墨市龙泉镇埠惜路18号(权属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26553号)以及被告青岛海思特塑料合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北部工业基地凤凰山五路西(权属证号:即国用(2006)第336号)的土地使用权为《授信协议》项下被告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被告青岛艺达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思特塑料合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为了实现债权而花费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务,并支付了律师服务费427209.8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证、借款借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保栋、辛红云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保栋、辛红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青岛艺达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思特塑料合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双方已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就抵押物变现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也举证证明为实现本案的债权向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427209.84元,且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该费用应由六被告应当承担。综上,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保栋、辛红云、青岛海思特塑料合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人民币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427209.84元。三、被告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保栋、辛红云对被告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青岛艺达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即墨市龙泉镇埠惜路18号(权属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26553号)土地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对被告青岛海思特塑料合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北部工业基地凤凰山五路西(权属证号:即国用(2006)第336号)的土地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保栋、辛红云、青岛海思特塑料合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单修连人民陪审员  董全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合同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