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曾繁森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繁森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繁森曾某某,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乳源县人,住广东省乳源县。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繁森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繁森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曾繁森曾某某与朋友在乳源县雄源一家饭店吃饭时喝了约5-6小杯白酒,当天晚上约21时左右其独自一人驾驶车牌号为粤F×××××小型轿车从饭店回家,途径乳源县乳城镇鹰峰中路交警大队红绿灯路段的时候,在等待红绿灯的过程中,被告人曾繁森曾某某趴在方向盘睡着,约22时30分被乳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查处。经鉴定,被告人曾繁森曾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92.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繁森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证人罗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曾繁森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繁森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曾繁森曾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繁森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繁森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曾繁森曾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曾繁森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繁森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庆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载额定乘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