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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6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龙静与重庆市万州区尚绿装饰有限公司,周晓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静,周晓芬,XX川,重庆市万州区尚绿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6647号原告:龙静,女,汉族,1972年9月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春,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芬,女,汉族,1973年1月5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XX川,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尚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友谊街75号5-B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1000049501。法定代表人:XX川。原告龙静与被告周晓芬、XX川、重庆市万州区尚绿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群、人民陪审员唐成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晓芬、XX川、重庆市万州区尚绿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6年4月20日借款协议;2.三被告归还本金640900元和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晓芬和重庆市万州区尚绿装饰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7日以其丈夫韩飞名义在银行贷款600000元后当日汇入该公司。2016年4月20日,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周晓芬和该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80000元和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利息60900元,约定2017年4月20日前归还本金580000元,每月按时支付利息,每月20日支付银行贷款利息350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又无法联系,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周晓芬未作答辩。被告XX川未作答辩。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尚绿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2日,被告周晓芬和XX川登记结婚。2014年5月7日,原告和丈夫韩飞在银行贷款600000元后转账支付给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尚绿装饰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月利率20‰。2016年4月20日,被告周晓芬和重庆市万州区尚绿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580000元在2017年4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每月按时支付(其中原告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由该二被告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周晓芬于2016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尚欠原告利息60900元。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要求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婚姻登记档案、汇款凭证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周晓芬、重庆市万州区尚绿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借条、汇款凭证等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利息,且无法联系借款人,借款人在公告期满后未出庭应诉,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该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晓芬于2016年4月23日出具的欠条60900元,原告陈述系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2016年4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周晓芬和XX川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芬、XX川、重庆市万州区尚绿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龙静借款本金580000元和利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为60900元;2016年4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58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龙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9元,由被告周晓芬、XX川、重庆市万州区尚绿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 斌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