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德秀与被告隆化县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秀,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初2724号原告:黄德秀,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汤头沟镇河洛营村。法定代表人陆建军,职务:董事长。被告: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汤头沟镇河洛营村东沟石板沟。负责人:薛树义,职务:经理。原告黄德秀与被告隆化县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工伤待遇108150元;二、由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养老保险费1258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始,在被告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岗位工工作,平均工资3100元。2013年11月2日,在上班途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原告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5]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伤待遇。仲裁裁决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隆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告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告系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职工,法院以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主体错误为主,对隆劳人仲[2015]54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原告认为,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工伤认定和仲裁阶段均未主张其权利,现主张原告不是其单位职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是被告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两公司都有给付工伤待遇的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6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用人单位为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受伤害职工黄德秀于2013年11月2日7点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予以认定��工伤。被告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承德市人民政府或河北省人力和社会保险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原告依据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给付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5]54号仲裁裁决书,因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法院执行阶段提出执行主体不合格,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冀0825执330号执行裁定书,对隆劳人仲案(2015)54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因本案涉及的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隆化宝隆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作为工伤认定的主体不适格的请求,应先向有关权利部门申请先撤销工伤认定书,而不应由原告就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德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湘审 判 员 段云龙人民陪审员 安广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明蕾附页:一、法律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