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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曾少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方树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曾少桂,方树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市人行**幢东起1-6间***层。负责人:余森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少桂,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波、广东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广东霖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树克,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普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少桂、方树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普宁公司上诉请求:1.对曾少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司法鉴定,依据重新鉴定结论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曾少桂、方树克承担。事实和理由:曾少桂出院诊断:1.右股骨远端骨折2.左股骨骨折3.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右小腿远端、足部毁损离断伤5.失血性休克6.蛛网膜下腔出血7.左耻骨上支骨折。现曾少桂直接依据所谓的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材料索赔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该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并非适格的第三方,且其自身为营利性单位,其所谓的证明材料不具备判决依据所要求的公平合理性。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指定权威鉴定机构对曾少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结论对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曾少桂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树克辩称,对本案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曾少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平安保险普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曾少桂各项损失共计473787.43元(详见《诉请赔偿项目计算清单》),方树克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份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普宁公司、方树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5日17时10分,方树克驾驶粤V×××××号小轿车从揭西县河婆镇沿京棉公路往揭西县棉湖镇方向行驶,途经揭西县塔头镇新园路口路段时,与从塔头镇新园村往塔头镇顶埔村方向行驶的曾少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少桂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8日作出揭西公交认字(2015)第B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树克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少桂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曾少桂受伤后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骨折,2.左股骨骨折,3.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右小腿远端、足部毁损离断伤,5.失血性休克,6.蛛网膜下腔出血,7.左耻骨上支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曾少桂入院后于2014年12月26日在该院行左小腿、头面部挫裂伤清仓缝合+右小腿残端修整+右胫骨结节、左跟骨结节骨牵引术,又于2015年1月8日在该院行右股骨远端、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股骨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至2015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265天。曾少桂出院后,于2015年11月23日到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装配了右小腿假肢,于2016年2月1日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和六级伤残各1处。事故发生后,方树克已垫付了医疗费159700元,该费用的票据被曾少桂收执。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粤V×××××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人均是方树克,本次肇事时的驾驶员也是方树克。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仅在平安保险普宁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日24时止;平安保险普宁公司是保险人,方树克是被保险人,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揭西公交认字(2015)第B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方树克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少桂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曾少桂、平安保险普宁公司及方树克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为此,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曾少桂作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起诉请求的各项赔偿损失数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的规定计算。具体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支出的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的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因此,对于住院期间医疗费共176740.66元,予以确定。至于平安保险普宁公司提出曾少桂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予以核定,超出部分应剔除后由侵权人承担的意见,由于平安保险普宁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定曾少桂的后续治疗费26000元,故曾少桂主张的该项费用依法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较平常多支出的伙食费用,应当由加害人予以赔偿的费用。曾少桂住院共265天,每天按100元的标准计算,曾少桂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4)营养费:该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者促进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曾少桂因伤残住院265天,多处受伤已构成伤残,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出具了鉴定意见,确认营养费180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曾少桂属农村居民,其生于1959年8月16日,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25日发生时,未满60周岁,属于具有劳动能力人,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年龄属于曾少桂的劳动年龄。对于曾少桂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可确定误工时间为: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共402天,因曾少桂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曾少桂的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曾少桂的误工费为:26184元/年÷365天×402天=28838.26元,依法予以支持。(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已明确曾少桂护理期间为353天,住院期间前12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23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曾少桂请求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法可予照准。因此,曾少桂的护理费为:58431元/年÷365天×(2人×120天+233天)=75720元。(7)残疾赔偿金:曾少桂系农业户口,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曾少桂未满60周岁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和六级伤残各1处。故曾少桂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2245.60元/年×20年×53%=129803.36元的请求,予以照准。(8)交通费:虽然曾少桂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由于曾少桂伤情需要而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并且住院时间较长,故其提出的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方树克的行为导致了曾少桂三处伤残,使其身体健康以及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损害。因此,有必要以精神损害赔偿方式抚慰曾少桂。根据方树克的过错程度及对曾少桂造成的伤残等级,曾少桂请求方树克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6500元,依法予以支持。(10)伤残等级鉴定费:曾少桂因受到损害而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交纳了费用3300元,该费用有正式票据为凭,足以认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普宁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11)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系经广东省民政厅批准的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资格的企业,该公司出具的关于曾少桂配置假肢的证明,说明充分,具备合理性和科学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明,曾少桂适合装配国产假肢的价格为人民币38600.00元,该假肢的使用寿命为4年,每4年应更换一次;每年需对该假肢进行相应调试维修,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5%;假肢初次装配训练期为40天,后续每年调试训练期为10天;更换装配、调试维修期间需陪护一人,住宿费为每天80元/人,伙食费为每天60元/人。因此原告每4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①假肢款38600.00元,②调试维修费用38600.00元×5%×4=7720.00元,③曾少桂住宿费80元/天×70天=5600.00元、伙食费60元/天×70天=4200.00元、小计9800.00元,④护理费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58431元/年÷365天×70天×1人=11205.94元,⑤交通费300.00元/次×4次=1200.00元;以上①-⑤项合计人民币68525.94元。该费用计至曾少桂70周岁,现曾少桂56周岁,总共应更换4次假肢,因此其总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68525.94元/次×4次=274103.76元。综上,曾少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674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误工费28838.26元、护理费75720元、残疾赔偿金129803.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4103.76元,十一项合共770306.04元。上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方树克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也是肇事车辆司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仅在平安保险普宁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利率、保险金额1000000元),平安保险普宁公司是保险人,方树克是被保险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方树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范围可参照交强险限额范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赔偿责任。曾少桂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伤残,在其上述损失款项770306.04元中,应先由方树克参照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曾少桂损失款项中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等级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七项合计539265.38元中的110000元;参照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曾少桂损失款项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合计231040.66元中的10000元。对于曾少桂损失款项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款项,即:(539265.38-110000)元+(231040.66-10000)元=650306.04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曾少桂、方树克对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30%/70%分担责任,由平安保险普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即:650306.04元×70%=455214.23元。对于曾少桂承认的方树克先行垫付给曾少桂的医疗费等款项159700元,该款依法应予以扣除,相抵之后,平安保险普宁公司尚应赔偿曾少桂:4552**.23元-159700元=295514.23元。方树克已支付给曾少桂的上述款项159700元,可另寻法律途径向平安保险普宁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平安保险普宁公司当庭答辩提出的曾少桂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标准,由于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方树克应参照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曾少桂损失120000元;平安保险普宁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曾少桂损失295514.23元。对于曾少桂提出的超出上述赔偿款项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第二款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方树克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曾少桂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等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曾少桂损失人民币295514.23元。三、驳回曾少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26.55元,由曾少桂承担393.8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承担4832.71元,方树克承担27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方树克应承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付还曾少桂。二审中,平安保险普宁公司、曾少桂与方树克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诉讼中,平安保险普宁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曾少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就本案曾少桂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争议的相关问题向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发函核实情况。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日出具答复意见。平安保险普宁公司质证称: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答复缺乏事实和依据,坚持司法鉴定的申请。曾少桂、方树克均质证称:没有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围绕当事人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关于曾少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否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系经广东省民政厅批准的具备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资格的企业,其给予曾少桂确定配置的假肢款式是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根据所配置残疾辅助器的材质及使用频率确定假肢的更换期限也符合法律规定。平安保险普宁公司上诉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用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证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曾少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认定问题。参照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曾少桂现56周岁,其残疾辅助器具费计至70周岁(即至2029年),总共应更换4次假肢,具体费用确认如下:1.假肢款:38600元×4次=154400元;2.调试维修费用:38600元×5%×11次=21230元;3.住宿费:80元/天×(40天+10天/次×14次)=14400元;4.伙食费:60元/天×(40天+10天/次×14次)=10800元;5.护理费: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58431元/年÷365天×(40天+10天/次×14次)=28815元;6.交通费:300元/次×15次=4500元。该六项共计154400+21230+14400+10800+28815+4500=234145元。一审判决对曾少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曾少桂的各项损失共计730347.28元,由方树克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款项610347.28元,按照曾少桂与方树克对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30%/70%分担责任,由平安保险普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即610347.28元×70%=427243元。扣除方树克已支付给曾少桂的159700元,平安保险普宁公司尚应赔偿曾少桂2675**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少桂损失人民币267543元;三、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26.55元,由曾少桂负担1442.8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4476.04元,方树克负担2007.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3917.28元,曾少桂负担668.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文双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代理审判员  郑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敏君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