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彦林与张涛、董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林,张涛,董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900号原告:孙彦林,男,生于1978年3月18日,汉族,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窦艺冰,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涛,男,生于1982年10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李伟林,陕西省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董娇,女,生于1983年11月24日,汉族,大专文化。原告孙彦林诉被告张涛、董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窦艺冰、被告张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张涛给我打电话,声称有急事,向我暂借60000元。我遂让程民峰将60000元给张涛送去,张涛给我出具了亲笔借条一张。随后,我多次向被告张涛催要借款,但被告张涛总是推拖不还,最后连电话都不接了。故我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6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5日张涛出具的亲笔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彦林哥陆万元整张涛2014年5月5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涛质证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承认借条系其本人亲笔出具并承认通过程民峰收到原告孙彦林60000元借款。2、2016年9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彦林名下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孙彦林于2014年5月5日从银行取款60000元借给张涛,证明借款资金的来源及交付情况。被告张涛辩称,我因急需用钱2014年5月5日从原告孙彦林处借款6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均属实,我本人也同意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但目前无能力归还。被告张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董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前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与被告董娇的谈话笔录中其辩称,其与被告张涛系夫妻关系属实,但其本人对张涛借原告孙彦林6万元一事不知情,其本人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因此这6万元应由张涛个人负责偿还。被告董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张涛因家中有急事欲向原告孙彦林借款60000元,原告孙彦林同意后,从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本人名下卡内提取现金60000元,通过程民峰转交给了原告张涛,张涛收款后出具了亲笔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孙彦林向被告张涛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被告张涛与被告董娇于200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记录及相关谈话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涛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孙彦林与被告张涛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涛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董娇的法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二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现仍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涛所借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娇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辩称的对借款一事不知情、本人未使用、应由张涛一人承担偿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董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孙彦林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涛、董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恬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