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0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顺娇与陈金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娇,陈金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6民初10667号原告陈顺娇,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址香港屯门。委托代理人袁建华,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威,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成,男,汉族,1952年4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新,系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周凤斌,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顺娇诉被告陈金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娇及委托代理人袁建华、王威,被告陈金成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周凤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于2006年从父亲陈满齐处通过赠与取得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其后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涉案房产,并于2009年11月18日办理了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登记。随后,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正常收取租金,每月租金约15000元。2016年3月4日,被告利用其村干部的身份,强行控制了涉案房产,并开始擅自收取涉案房产的租金。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房产及租金,被告均不予理睬。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社区南七巷10号的房产(暂计现值人民币30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其非法收取的租金共计人民币45,000元(租金从2016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房产之日,现暂计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根据后面掌握的证据,确定被告收取的2016年3月至6月的租金为64073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其非法收取的租金共计人民币64073元(租金从2016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房产之日,现暂计至起诉之日)。被告答辩称:一、涉案房屋不属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共兄妹六人,兄弟二人,姐妹四人,被告有一子陈建新,弟陈顺佳有二子陈智辉、陈智雄。父母陈满齐、郭村妹在世时,名下拥有三块宅基地(老祖屋),父母陈满齐、郭村妹口头承诺将该三块宅基地分别赠与三个男孙,兴围南六巷11号宅基地分给男孙陈智辉,兴围南七巷11号宅基地分给男孙陈智雄(该两处房屋已登记在陈智辉、陈智雄名下),南七巷10号宅基地分给男孙陈建新,并当场将南七巷10号宅基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交给被告保管。原告早在1979年间即已迁居香港,且身为女儿,无论是依据当地传统宗族文化,还是村规民约,原告均不可能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更没有证据证明父亲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赠与给其使用。2007年期间,被告父子商议将该宅基地上原有的一层旧房屋拆除并新建七层房屋,因经济困难,被告父子与原告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垫资建设房屋,房屋建好后以十年租金抵偿垫资。房屋由被告负责建设,原告共垫资约61万元,房屋建好后一直由被告控制管理出租,被告也依当时约定将租金支付给原告以抵偿垫资,至2016年2月止,被告共向原告还款近百万元。2009年期间进行私人违法建筑普查登记时,因一户一幢政策,为避免罚款,被告在《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文件中登记了原告的名字(登记回执是被告办理,“陈顺娇”的签名也是被告代签)。2015年1月,在父亲陈满齐去世后,原告多次声称其垫资的十年租金回报过低,要求延长租金回报期,在被告拒绝后,原告即以该房屋是其名义进行普查申报为要挟,要求被告移交房屋管理权,双方由此发生纷争。2016年4月,被告之子陈建新已向兴围社区居委会、福永“两规办”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兴围居委会、福永“两规办”暂时停止兴围社区南七巷10号宅基地的房地产证办理程序,等产权明确之后再进行房地产证办理程序。二、本案涉案宅基地及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且为违法建筑,应由政府部门进行确权并对违法建筑进行处理,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综上,涉案宅基地系祖父赠与给男孙陈建新使用,且房屋由被告父子建设和控制、管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其所有,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本案性质为确权之诉,应先经政府确权和违法建筑处理等先置程序,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受理本案,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兄妹关系。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称房产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社区南七巷10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该房产于2007年9月15日开工建设,于2008年年底建设完工,共建有7层半,建设时未办理相关的报建审批手续。原告称建设涉案房产时出资62万元,被告称原告出资61万元,总投资63万元。涉案房产建成后由被告对外出租,建成后至2016年2月期间租金收取后均转给原告,之后的租金由被告收取。另查明,涉案房产在2009年11月18日以原告名义进行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现政府职能部门尚未就涉案房产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违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争的房产在建设时未办理相关的报批报建手续,且已按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违筑进行了普查申报,涉案房产现在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过程中,相关部门尚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亦未作出有关权属证明。由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权属正在申报过程中,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属于房产权属尚不明确的情形,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要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顺娇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475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广玲人民陪审员 吴景林人民陪审员 陈施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洋书 记 员 李玉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5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