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贾某诉姚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姚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818号原告:贾某,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姚某1,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贾某与被告姚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姚某1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整,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初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12。结婚以来,由于被告多次酗酒殴打辱骂原告,导致夫妻关系彻底恶化,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自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并无任何联系的状态,已无感情,无法和好。姚某1辩称,我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和原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为“索伊牌的冰箱一台,小天鹅的洗衣机一台,封的厦子,聚鑫牌电动三轮一辆,煤气灶等家用物品”,而被告称“不属实,这些东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些是我父亲给钱,我们两个买的”;原告称夫妻共同债权为“借给被告姐姐一万元,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经我手给被告姐姐转账1万元”,而被告称“没有,我没记过,我没有共同债权,钱也不在我这里,钱全都存在原告名下”。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年初原被告经相亲认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孩姚某12,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杨柳中心小学上幼儿园中班。原告陪嫁物品为十床被子等物品,现均在被告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自2015年10月20日起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曾去接叫过原告,但未见到原告本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四年,并育有一个女儿,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和稳定的家庭。二人生活中虽有矛盾,但非原则性的、不可调和的,只要二人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复合实有可能。虽原告诉求离婚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姚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