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3民初5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5262号原告:刘某1,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梅,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与被告系姐妹关系)。被告:刘某2,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梅、被告刘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初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随后双方在父母及亲友的操办下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刘某4、××××年××月××日生育了儿子刘某3。目前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房子、车子及共同存款共计50000元,无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由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3、婚生女刘某4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当的原则对共计价值5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2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都这么大了,我觉得我们有感情,我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黄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4、××××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3,现在两个孩子均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刘某1起诉与被告刘某2离婚,被告刘某2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矛盾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查,本案不具备构成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双方理应携手积极应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从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和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本着互谅互让,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的态度共同经营好今后的婚姻生活。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淑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