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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4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的丈夫孙维志于2012年12月30日去世,于2012年12月31日在榆树市殡仪馆火化。被告人孙某甲办了一张死亡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的假火化票据,并以此���火化票据到榆树市社保局办理孙维志相关手续,骗取社保局给孙维志多开了5个月工资,合计人民币11203元钱。被告人孙某甲于2016年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虚假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的丈夫孙维志于2012年12月30日去世,2012年12月31日在榆树市殡仪馆火化。后孙某甲办了一张死亡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的假火化票据,并以此假火化票据到榆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孙维志死亡的相关手续,自2013年1至5月共领取孙维志5个月的社保工资,合计人民币11203元。孙某甲于2016年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8日群众匿名举报该案件线索,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1月5日,孙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榆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证实,经公安机关调查,按孙维志实际死亡时间核定,孙维志家属冒领孙维志养老金及抚恤金共计11203元。4.人口注销证明及殡葬服务专用票据证实,孙维志死亡注销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殡葬服务专用票据体现孙维志火化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后办火化票据体现火化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5.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证实,孙维志家属领取丧葬费情况。6.孙维志名中国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证实,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支取养老金情况。7.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孙某甲上缴人民币11205元。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自然身份情况,在管区内无前科劣迹。(二)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我父亲是2012年12月31日去世火化的,火化当天就有一个男的问孙某甲,这老爷子有没有工资,想不想多开点,这男的说能办,但得花点钱,当时我就在跟前呢,孙某甲同意办,就留的这个男的电话。隔几个月后孙某甲到我单位找我,说她找不到社保局,叫我领她去给老爷子办社保去,我就领她去了,因为孙某甲不认识字,所以社保局那是我签的名,身份证件也是留的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我父去世后工资都给孙某甲了,都是她去领的,我没领过。我不知道我父亲名多开工资的事,后来孙某甲怎么和那个男的办的我不知道。(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甲供述,我丈夫孙维志是2012年12月30日世的,31日在榆树市火化的,火化票子是2012年12月31日的。火化后有个男的对我说想不想多领你丈夫的社保钱,我说想呀。接着那个男的就给我电话号要走了,我领取五个月工资后,那个人给我打电话说给他2000元钱可以办个假的火化票子,这样就可多领工资了。接着我把我的火化票子给那个人了,过几天那个人又给我一个新的火化票子,上面的时间变成2013年5月21日了,我拿到新的火化票子后到榆树市社保局进行了死亡注销。我多领的几个月工资��是我领取的,都是在向阳路邮政储蓄所领取的。在社保局注销时是孙某乙签的字,因为我不会写字,所以我找孙某乙签的字。她不知道我办假火化票子和多领工资的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甲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社保资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孙某甲已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孙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零三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