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玉杰、初明阁、洮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玉杰,初明阁,洮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269号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春雨,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婧轩,系该联社职工。被告郭玉杰,女,1965年生,汉族,洮南市人,个体,住洮南市。被告初明阁,男,1957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干部,住洮南市。被告洮南市下岗失���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邵会艳,系该担保中心主任。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玉杰、被告初明阁、被告洮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明阁、被告洮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郭玉杰2013年12月3日在原告营业部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2年,即至2015年12月2日止。现贷款余额20000.00元,由被告初明阁、洮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郭玉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初明阁、被告洮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玉杰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我用了贷款本金30000.00元,初明阁用了20000.00元。我已偿还了30000.00元及利息。初明阁欠的20000.00元我同意偿还,我偿还之后找他追偿债权。被告初明阁未答辩。被告洮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未答辩。经过原、被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郭玉杰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初明阁、被告洮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该借款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被告郭玉杰质证称,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郭玉杰向��院提供还款凭证一份、协议书一份。原告质证称,对还款凭证没有异议;对协议书有异议,跟我们没有关系,那是他们之间的约定。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郭玉杰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至2015年12月2日到期,保证人初明阁、洮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日,被告郭玉杰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余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玉杰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贷款,被告郭玉杰应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故被告郭玉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初明阁、被告洮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郭玉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结算为准)。二、被告初明阁、被告洮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郭玉杰、被告初明阁、被告洮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人民审判员 刘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