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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0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王心、黄求振与周俊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心,黄求振,周俊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0701号原告王心,男,1987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黄求振,男,198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周俊霖,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原告王心、黄求振诉被告周俊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黄求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心、黄求振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租房合同。2015年合同到期,被告未归还已经并拖欠至今。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商量归还日期,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不肯确定归还日期。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租房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元,退还水电费用1,128.26元;2、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2,000元及违约金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退还水电费金额为1,000元。被告周俊零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天之骄子人才公寓6号楼506室房屋租赁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月租金为3,500元,首期支付三个月租金,另付7,000元押金,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原告需提前三日支付下期租金等。合同第5.1条约定,租赁期满后,原告迁空、清点、交还房屋及设施,并付清所应付费用后,经被告确认后应立即将押金无息退还给原告。第9.1条约定,原、被告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中介,等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无故违约则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500元;若被告违约,除退还给原告押金外,还须支付原告上述金额的违约金,反之若原告违约,则被告有权不退还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入住租赁房屋。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7,000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租金10,500元;并于2015年2月21日向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2015年4月22日支付租金10,000元及水电费1,000元;2015年9月9日向被告支付租金10,50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上海张江物业管理天之骄子人才公寓二期账户支付水电费等3,382.16元。2015年12月7日,上海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之骄子物业管理处出具《天之骄子退房验收情况确认单》,确认“兹由周俊霖、曹继强为天之骄子6号506室房间的租户,所有费用已结算清楚,退租单元内物品完好齐全,现已完成退房验收手续,特此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发送短信给被告“已经转了,明天才能到”;被告回信“谢谢”。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转你中行了,支付宝转的,估计明天到账,一共11,000元,10,000房租,1,000水电费”,被告回复“好”。2015年6月25日,被告发送短信给原告“小王,那边房租,我前两天交了,创业艰辛,我资金还是很紧!能否再帮帮我,先支付我一年最后三个月房租,我同样优惠你们500元,合计1万元!”审理中,原告说明1,000元水电费系支付给被告要求被告代缴,但之后原告实际支付了水电费,故该款应予返还。2015年2月21日及2015年4月22日支付的租金系被告要求提前支付,故减免了500元,有短信为证。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收据、支付宝转账电子账单、银行卡对帐清单、天之骄子退房验收情况确认单、短信往来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根据双方租赁合同及往来短信等,本院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并自行缴纳了相应的水电费等,且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了租赁房屋,故被告理应将收取的相应押金及水电费返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适用违约条款系合同提前终止情况下违约责任负担,但双方合同履行中并无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况发生,故原告依据此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俊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俊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心、黄求振押金7,000元;二、被告周俊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心、黄求振水电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心、黄求振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王心、黄求振负担54元,被告周俊霖负担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俊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婉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