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5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东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906号原告:王东磊,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蠡县蠡吾北大街。负责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朋,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东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让被告赔偿保险金223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17时,李杰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客车,在蠡县医院小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盛大街卫生局门前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韩永梅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永梅无责任。李杰驾驶的冀F×××××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6日24时止,该事故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231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对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出具的定损数额认可;原告主张已赔偿三者的事实,其未提供证据,不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不认可;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17时,李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客车,在蠡县医院小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盛大街卫生局门前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韩永梅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李杰及其女儿王默萱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李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永梅无责任。事故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当事人李杰车损费车辆施救费自负,并赔偿韩永梅车损费车辆施救费(双方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就此结案。当事人李杰、韩永梅交通警察:刘旭朝”。此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施救费400元,原告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公估,损失为14868元,产生公估费900元。原告未提供就此事故已经实际赔偿的证据。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对其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根据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的李杰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原告对此事故不具有故意或过失,对于其车辆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虽李杰与韩永梅调解认可双方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但李杰不是冀F×××××车辆所有人,无权对原告车辆损失利益的评定方式进行承诺,故其承诺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委托有合法资质的公估机构对其车损进行了公估,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车损应以该公估报告认定,数额为14868元。《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元,应予支持。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公估费900元,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李杰、韩永梅调解协议及本案案情,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为直接侵权人李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无故意或过失,不承担赔偿义务,亦无证据证明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对李杰、王默萱的损失,原告不是求偿权力人,故此,原告不能证明韩永梅所驾车辆损失、施救费、李杰和王默萱的医疗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对于该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应按赔偿数额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4868元、施救费400元、公估费900元,共计1616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东磊保险金16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原告王东磊负担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林飞审 判 员 齐旭光人民陪审员 孔卫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玉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