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7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孝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2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孝端,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周荣铸,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孝端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孝端及其辩护人周荣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12月底,被告人吴孝端在苍南县灵溪镇府后巷农行宿舍103号陈某的店中,化名“朱伟文”,以自己认识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可帮助办理宗教场所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的信任。至2016年正月,被告人吴孝端多次以疏通关系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林某、陈某人民币33万元用于挥霍。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吴孝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至案发时,被告人吴孝端已返还被害人林某12万元。为了证明上述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孝端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行为严重损害政府公信力,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有自首情节,且退出部分赃款,又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判处。被告人吴孝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孝端有自首情节,且退出部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12月底,被告人吴孝端在苍南县灵溪镇府后巷农行宿舍103号陈某的店中,化名“朱伟文”,以自己认识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可帮助办理宗教场所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的信任。至2016年正月,被告人吴孝端均以疏通关系为由,6次骗取被害人林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2万元,骗取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和挥霍。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吴孝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至案发时,被告人吴孝端已返还被害人林某1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孝端于2015年农历12月底,在苍南县灵溪镇府后巷农行宿舍103号,即被害人陈某经营的洗脚店中,化名“朱伟文”,以认识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可帮助办理宗教场所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的信任后,至2016年正月,均以疏通关系为由,先后分6次骗取被害人林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2万元,骗取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案发时,已返还被害人林某12万元的事实。经辨认,两名被害人均辨认出化名“朱伟文”的男子系被告人吴孝端。2.被告人吴孝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事实,且与被害人林某、陈某的陈述相印证。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害人林某、陈某及具体作案地点。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孝端于2016年7月13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事实。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孝端的身份情况。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孝端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孝端以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通关系为由实施诈骗,又挥霍诈骗所得财物,致使大部分赃款无法返还,酌情从重处罚;但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返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又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孝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孝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1万元,返还被害人林昌醉20万元,返还被害人陈丽秋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萌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