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4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颜超与王珠红、金荣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超,王珠红,金荣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172号原告:颜超。委托代理人:赵霜霜,玉环县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珠红。被告:金荣蒿。原告颜超为与被告王珠红、金荣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超的委托代理人赵霜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珠红、金荣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颜超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珠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该款由被告金荣蒿提供担保,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王珠红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荣蒿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请:一、判令被告王珠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荣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珠红、金荣蒿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两被告身份证、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王珠红、金荣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珠红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荣蒿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颜超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金荣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荣蒿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王珠红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珠红负担,由被告金荣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安栖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