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辖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南通众和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通海业重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海业重工有限公司,南通众和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船舶配套集中区天生片(福利村)。法定代表人:陈慧,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众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6号王府大厦2幢08室。法定代表人:袁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通海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众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40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海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众和公司提供的复印件材料即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裁定,属程序失当,剥夺了本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仅进行形式审查而未实质审查,无法排除众和公司弄虚作假的可能,无法准确认定各方有约定管辖的事实。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众和公司起诉时提供了委托担保协议书、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等,其中均约定了向众和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业公司认为众和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双方约定管辖的真实性。二审中,众和公司提供了上述材料的原件,经核实,一审卷宗中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对双方约定管辖的事实予以确认,应当依据该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众和公司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综上,海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兴娟审 判 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