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03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吴鹏宇与黄铭、周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宇,黄铭,周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893号原告吴鹏宇,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陈梧桐,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铭,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周小娟,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吴鹏宇诉被告黄铭、周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鹏宇的委托代理人陈梧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铭、周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铭由于家庭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议定借款限期为三个月时间,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黄铭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黄铭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因此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黄铭、周小娟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小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铭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00000元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外850000元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小娟对被告黄铭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铭家庭生意经营急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鹏宇朋友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即5月27日至8月27日)。被告黄铭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鹏宇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正。上述两笔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黄铭的银行账户。被告黄铭收到借款共1250000元之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黄铭与被告周小娟于2001年3月8日在湛江市霞山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上述借款时其夫妻存续期间发生并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转账凭证及本院的开庭笔录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银行汇款凭单为证,故本院确认原告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其中400000元只约定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其中85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期间,依法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被告返还借款;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铭、周小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4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其中850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吴鹏宇。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毅审 判 员  许荣春人民陪审员  谭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了;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租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