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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汪跃中与胡旭芳、肖望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跃中,胡旭芳,肖望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2549号原告:汪跃中,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住浙江省开化县,现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胡旭芳,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肖望春,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汪跃中与被告胡旭芳、肖望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胡旭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肖望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汪跃中、被告胡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望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胡旭芳因周转之需向原告汪跃中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本人胡阳旭芳向汪跃中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等。担保人肖望春对被告胡旭芳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旭芳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被告肖望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将借款45,000元打入被告胡旭芳账户。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肖望春归还了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旭芳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肖望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旭芳归还原告汪跃中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本金45,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肖望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望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旭芳追偿。三、驳回原告汪跃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胡旭芳、肖望春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吾崇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