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4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华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1254号原告: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玄博,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罗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韩瑞萱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女韩瑞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杨凌职业技术学院同学,2009年12月21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韩瑞萱。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关心原告母女,两人多次协商离婚但均以被告反悔未果,2013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以证明两人曾经商量协议离婚事宜。3、原告在广东所租住房子的水电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自己单独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韩某某未出庭亦未质证。被告韩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韩某某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告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系杨凌职业技术学院同学。2008年8月,原被告相识相恋,2009年12月21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韩瑞萱,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性格脾气及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过矛盾。婚后两人赴广东打工,2013年7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华某某从两人所住房子搬离,在外另租房屋居住生活,但两人之间亦有联系。原告华某某诉称,婚后被告韩某某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关心原告母女,原告多次规劝无果,但原告仅有本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华某某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被告结婚证系扶风县民政局核发的确认两人为夫妻关系的证明,真实有效,被告方也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由于被告并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在广东所租住房子的水电费票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分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为深厚,婚后感情良好,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脾气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过矛盾,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原被告夫妻关系的改善和感情的恢复是有可能和希望的,原告也无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罗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穆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