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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7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刘平与苏德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苏德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民初17745号原告:刘平,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陈松,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德盛,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刘平与被告苏德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3日实际使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956260.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3日实际使用期间的转让费36060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保证金2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5、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私章一枚。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胡兴旺于2008年11月16日与重庆外贸宾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胡兴旺承租了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X号房屋,用于开办宾馆。后胡兴旺与原告为股东,设立了重庆顺舟酒店有限公司,并将上述承租的房屋用于经营“外贸格林酒店”之用。2013年3月8日,重庆顺舟酒店有限公司、胡兴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酒店转让合作协议》,将“外贸格林酒店”以及胡兴旺与重庆外贸宾馆签订的租赁合同剩余11年的承租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向胡兴旺支付转让款280万元,重庆顺舟酒店有限公司、胡兴旺、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移交了公司的印章、胡兴旺和原告的私章、酒店的经营管理权和所有装潢设备等。2016年4月8日,重庆顺舟酒店有限公司、胡兴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酒店转让合作协议》被法院判决解除,并要求原告等返还被告转让款280万元。但是从2013年3月20日起,原告已实际将酒店移交给被告使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其次,法院虽然判决解除了《酒店转让合作协议》,但在双方实际履行17个月的转让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再次,《酒店转让合作协议》将租赁保证金一并转让给了被告,该租赁保证金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第四,法院判决解除了《酒店转让合作协议》,要求重庆顺舟酒店有限公司、胡兴旺、原告返还被告转让费,那么被告也应该返还原告酒店的装潢和物品,因装潢和物品已经灭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不能返还装潢和物品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万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平并非《酒店转让合作协议》的相对方,其不能依据该协议提起诉讼,故刘平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俊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