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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卞秀芳与丁古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秀芳,丁古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490号原告:卞秀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春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成,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古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3层、14层。负责人:齐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卞秀芳与被告丁古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0日由代理审判员孙志杰通知原、被告到庭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卞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春来、被告丁古华、被告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上述申请予以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卞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春来、被告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古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卞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成、被告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古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卞秀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2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8360元、护理费132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各项损失计132714.2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丁古华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卞秀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卞秀芳受伤,车辆损坏。丁古华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卞秀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古华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丁古华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对卞秀芳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因原告实际居住于农村,生活状况没有改变,亦未达到城市居民生活标准,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被告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数额由法院审核,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期限认可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限认可98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分别认可1000元和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8时40分许,丁古华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6线与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幸福大道由东向西的卞秀芳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转弯向南相撞造成事故,致卞秀芳受伤,车辆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古华与卞秀芳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丁古华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原告卞秀芳受伤后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计20218.25元。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丰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卞秀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坏造成盆多发骨折,头颅外伤,目前遗留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后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卞秀芳提交的射阳县惠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农资经营部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证明可以认定卞秀芳于发生事故前在该农资经营部工作的事实;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对此节事实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该抗辩不予采信。2.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到场,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卞秀芳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卞秀芳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确属卞秀芳治疗所需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39天。3.营养费按9元/天计算90天。4.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卞秀芳提供的现有证据,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卞秀芳提供的现有证据,其主张适用城镇标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且至定残之日,卞秀芳尚未满六十周岁,应计算二十年。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卞秀芳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卞秀芳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认定。7.关于交通费,因卞秀芳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确属实际发生,结合其住院实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8.关于财产损失,卞秀芳的车辆客观上受损,应予以酌情认定损失,其主张衣物及鞋子和手机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虽提供射阳经济开发区开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护理由其丈夫护理,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现有证据依据不足,其护理费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卞秀芳驾驶的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可减轻作为机动车一方丁古华的赔偿责任,丁古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卞秀芳的实际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20218.2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18元/天×39天);③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④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⑤护理费:10983.38元【31077÷365天×(90+39)天)】;⑥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0.1×20年);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⑧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⑨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计123659.63元。其中医疗①-③项下损失计21730.25元,由被告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全额赔偿10000元。余款11730.25元,由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038.15元(11730.25元×60%),其中伤残及财产损失④-⑨项下损失计101929.38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则被告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合计向原告赔偿118967.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秀芳各项损失合计118967.53元;二、驳回原告卞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80元,鉴定费1383元,合计2502.8元,由原告卞秀芳负担102.8元,被告丁古华负担14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收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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