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行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崔庆虎、崔荣虎等与唐县人民政府、保定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庆虎,崔荣虎,唐县人民政府,保定市人民政府,唐县供销合作社,唐县高昌供销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行终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庆虎,男,汉族,1956年12月1日出生,住唐县,农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荣虎,男,汉族,1951年1月23日出生,唐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县光明路6号。法定代表人尤志敬,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增,该政府国土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进乐,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誉峰,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杜志杰,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月玲,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唐县向阳街。法定代表人于建合,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田国华,唐县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县高昌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唐县高昌镇高昌店村。法定代表人马立群,该社主任。上诉人崔庆虎、崔荣虎因被上诉人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庆虎、崔荣虎,被上诉人唐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玉增、李进乐,被上诉人保定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杜志杰、窦月玲,被上诉人唐县供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田国华,被上诉人唐县高昌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申请人唐县高昌镇高昌店村村民委员会申请被告唐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做出确权决定,原告崔庆虎、崔荣虎是第三人。2013年8月28日,被告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处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高昌供销社占地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归高昌供销社。申请人不服,向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保政行复决(2013)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唐政处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唐县高昌镇高昌店村村民委员会又向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现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告唐县人民政府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唐政处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4年4月6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保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及被告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处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以唐县高昌供销合作社于1957年租用该村土地用于建社,当时双方立有租约,租期50年。至2007年所租土地期限已满,唐县高昌供销合作社理应将所租土地归还高昌店村为由,向被告唐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唐政处决字(2015)第1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决定唐县高昌供销合作社占地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唐县高昌供销合作社。原告崔庆虎、崔荣虎不服,向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日作出了保政行复决(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唐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复议主体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的执法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唐县人民政府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唐县人民政府办案程序有异议,但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唐县人民政府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的办案程序未提出异议,对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对二被告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二被告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庆虎、崔荣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庆虎、崔荣虎负担。上诉人崔庆虎、崔荣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是1923年二上诉人的先人(祖父崔洛素)以6万元购买的一处旧宅院。1951年二上诉人之父崔桂林将旧宅院内原有的就土坯房两间拆掉,重新建设起砖石结构的正北房屋9间,开始经办马车大店,一直经营。当时高昌店村属望都管辖。1953年望都县联村社租赁使用二上诉人家庭具备合法使用权的车马大店地皮相连,联社负责人高昌店村崔新太,东高昌村甄宝兴,高昌屯王造香,峪山庄村刘新奇。1954年二上诉人所在的高昌店村转归唐县管辖。1956年至1957年公私合营,高昌供销合作社将其属二原告家庭所有的车马大店连同地皮租赁而使用,租期50年。1985年唐县人民政府干部王德山(后来的唐县县长)等领导主持于落实政策工作中,高昌供销合作社给付2800元房屋地皮租赁费,所得其租赁费2800元于当时就投入股份,于高昌供销合作社(至今该社已破产,所入股份未结清仍在账内)。2007年50年的租赁期限届满,高昌供销合作社支付村委会3000元作为租赁费。该村委会给付二原告1500元,足以说明地皮属村委会所有二原告使用。2010年,高昌供销合作社经营不景气,资不抵债,竟然不顾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将租赁使用已过期应当物归原告的土地,以高价私下出卖于开发商,进行商品楼建设,然后将楼房出售与个体工商户。唐政复议字(2015)1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偏袒,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602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唐县人民政府和保定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的唐政复议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保政复议字(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二审法院在弄清事实及其适法问题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保定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依法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县供销合作社答辩称,同意唐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被上诉人唐县高昌供销合作社答辩称,同意唐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唐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土地权属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唐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土地权属决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登记、调查取证、询问相对人、研究决定、听证告知、送达执行等程序,程序合法。唐县高昌供销合作社成立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社址位于高昌镇高昌店村东,保阜路南侧,该供销合作社自成立后一直使用至今。因时间久远,建社时的原始资料丢失。据高昌店村民回忆及高昌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当时唐县高昌供销合作社占地是租用高昌店村民的。上述事实由高昌店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崔万有等人的证明、唐县国土资源局对甄涛江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第六项: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第二十八条: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之规定,唐县高昌供销合作社占地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唐县高昌供销合作社。被上诉人唐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保政行复决(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崔庆虎、崔荣虎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庆虎、崔荣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