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7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苏光荣非法持有弹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光荣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7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光荣,男,1959年3月4日生,云南省巍山县人,家住巍山县南诏镇。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经巍山县检察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林,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光荣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光荣及其辩护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21时许,巍山县公安局民警到开南村廉租房抓捕吸毒人员时,在被告人苏光荣承租的5幢5单元301室内查获苏光荣持有的疑似军用手榴弹1枚、疑似铅弹11发、疑似雷管49枚、上弹器3个、疑似军用子弹68发、疑似炸药一条。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巍山县人民武装部认定,认定意见为:除11发小口径子弹外,其它弹药全部属我国军工厂生产,子弹为“五六”式7.62MM步机弹,手榴弹为77—1式木柄手榴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光荣无配备、配置枪支、弹药资格,擅自持有军用子弹68发、手榴弹1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苏光荣辩称:弹药是我在下关捡垃圾时捡到的,我本来想上缴到居民委员会,还没来得及上缴就被查获了。请求对我从宽处理。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辩护人陈林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定性无意见;2、被告人苏光荣主观恶性不大,本案弹药来源系被告人捡垃圾时捡到,持有弹药的目的是出于好奇,想以后上缴有关部门;3、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其也未使用过;4、被告人年纪较大,请求法庭对其从轻从宽量刑,对其适用缓刑。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21时许,巍山县公安局民警到开南村廉租房抓捕吸毒人员时,在被告人苏光荣承租的5幢5单元301室内查获苏光荣持有的疑似军用手榴弹1枚、疑似铅弹11发、疑似雷管49枚、上弹器3个、疑似军用子弹68发、疑似炸药一条。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巍山县人民武装部认定,认定意见为:除11发小口径子弹外,其它弹药全部属我国军工厂生产,子弹为“五六”式7.62MM步机弹,手榴弹为77—1式木柄手榴弹。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4、物证照片,证实2016年1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苏光荣的廉租户内搜查出的非法持有弹药的物证照片;5、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检查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月20日21时30分许,巍山县公安局南诏派出所在开展收戒吸毒人员工作过程中,依法对被告人苏光荣承租的南诏镇开南村廉租房5幢5单元301室进行检查。经检查,在房间西北角卧室内的木质床尾南侧床板下面发现有三个绿、黄、紫色的纸袋子,其中黄色袋子内又重有一个红色纸袋子,在这个黄红色相重叠的袋子内发现一条用黄色胶带包裹,长24厘米,直径4厘米,位于8至16厘米处有断裂的炸药疑似物;该炸药可疑物下面放有一个由白色纱布包裹的物品,该白色纱布内放有27发疑似军用子弹;该白色纱布旁边放有一个用“好生活”卫生纸塑料袋包裹的疑似军用手榴弹,手榴弹上标有“77-1式,12-83-866”字样;在疑似军用手榴弹下面有一个黑色生锈的铁质盒子,盒子内有一个白色纱布包,包内放有11发疑似铅弹;铁盒子下面放有三梭用上弹器装好的疑似军用子弹共33发,另外还有1发子弹散落在纸袋底部。民警发现在客厅东面靠墙有一个木质柜子,民警在柜子中间位置的第一个抽屉内发现一个白色纸袋,袋内放有49个疑似雷管物品及7发疑似军用子弹。民警对查获的上述物品依法进行了扣押;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苏光荣指引侦查人员对其供述的捡到弹药的地点、存放弹药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7、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巍山县南诏镇开南村廉租房5幢5单元301室苏光荣租住房屋进行搜查的情况;8、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从被告人苏光荣承租房屋内查获的炸药疑似物当着被告人苏光荣的面进行称量及提取的情况;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相关情况;10、接受证据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接受取保候审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苏光荣进行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阴性;12、案件协查函、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有关情况;13、证人杨某、曾某某、高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涉案嫌疑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4、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鉴别弹药的函、关于鉴别弹药的复函,证实经巍山县公安局委托大理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被告人苏光荣持有的“77-1式”木柄手榴弹、“56式”7.62毫米步枪弹、三角牌5.6毫米运动弹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弹;经巍山县公安局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巍山县武装部鉴别,查获的被告人苏光荣持有的子弹:底座标记71-73(30发)、71-811(6发)、63-31(3发)、66-31(28发)、68-661(1发)经鉴定属我国军工厂生产的“五六”式7.62MM步机弹;弹身标示77-1,12-83-866的弹药为我国军工厂生产的77-1式木柄手榴弹。公安机关已经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15、被告人苏光荣的供述与辩解,印证案件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光荣无配备、配置枪支、弹药资格,擅自持有军用子弹68发、手榴弹1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苏光荣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光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信。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光荣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手榴弹、炸药、子弹、上弹器、雷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艳审 判 员 孟增祥人民陪审员 茶智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宏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