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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俊卿与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卿,李文胜,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李俊卿,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和顺县人。被告李文胜,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被告魏芳,女,汉族,1972年8月30日生,山西省和顺县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文斌,男,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卿与被告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卿,被告李文胜、魏芳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0日,因本院受理的被告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系列案件可能涉嫌犯罪,本院移送公安部门,本案中止诉讼。现于2016年10月17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至今欠利息6000元本金未还;2014年11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至今欠利息6000元本金未还;2014年12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当时支付三个月利息3600元本金未还;并在当时立有借据。原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被告李文胜、魏芳辩称,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两笔借款50000元及利息没有异议。对借款60000元的本金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被告借款60000元时当时从本金60000元中扣除利息3600元,实际拿56400元。原告对该事实认可,应认定为被告借款本金为56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借款60000元因当时从本金60000元中扣除利息3600元,实际拿56400元,应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564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在支付借款60000元时从本金扣除三个月利息3600元计入本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胜、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李俊卿借款156400元及利息1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俊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计1870元,由,原告李俊卿负担100元,被告李文胜、魏芳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芝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俊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