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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2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曹宇明与吴顺海、李玲丽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辖终297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铃丽,曹宇明,吴顺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铃丽,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宇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麒,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怡,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顺海,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安溪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3民初1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京山县,且其实际上已对所诉本金基本清偿完毕,被上诉人诉请内容中实为高额利息,故本案所诉并非实际意义上的给付货币,而是高额利息、违约责任,应适用被告所在地管辖原则,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借款,故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厚福大街13号703房为合同履行地,该址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