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逸、吴惠珍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日升电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逸,吴惠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日升电机(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择飞,范菊英,周霖,郑兰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霖,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惠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双城镇柳城西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85778297-X。负责人张家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日升电机(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9838220-3。法定代表人苏择飞,经理。原审被告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柳城东路97号,组织机构代码:69438347-1。法定代表人王旭,经理。原审被告苏择飞,原审被告范菊英,原审被告周霖,原审被告郑兰珠,上诉人周逸、吴惠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日升电机(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金公司)、苏择飞、范菊英、周霖、郑兰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6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的事实需要查明,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逸、吴惠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十项,确认周逸与建行柘荣支行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1、周逸为旧房更新和装修,于2013年7月1日用“搭便车”形式捆绑在日升公司增加授信借款(其中周逸30万元,苏择飞70万元)100万元,办妥各项手续上报后,周逸被告知因提供抵押借款的房子建于1979年,时间太久,按相关规定已不能抵押借款,因此,周逸最终未能实现捆绑借款的目的,日升公司的授信额度仅为1020万元。周逸多次向建行柘荣支行要求撤销原为借款所签订的多份文件及合同,建行柘荣支行一直拖延。2、周逸与建行柘荣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上载明的时间是建行柘荣支行自行填写,且迟于日升公司与建行柘荣支行签订的授信合同,有悖常理。建行柘荣支行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合同应当���于无效。建行柘荣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建行柘荣支行向一审诉请:1、日升公司偿还建行柘荣支行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65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中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为38964.27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日升公司偿还建行柘荣支行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016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中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为77229.84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日升公司偿还建行柘荣支行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252000元��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中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为94118.92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日升公司偿还建行柘荣支行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6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426202.68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中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91388.59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5、日升公司偿还建行柘荣支行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1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中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42626.95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6、日升公司偿还建行柘荣支行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1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69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中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为94589.48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7、日升公司承担建行柘荣支行为实现本起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8、恒金公司、苏择飞、范菊英、周霖、郑兰珠对日升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登记于苏择飞名下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街道南郊洋中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款用于优先偿还以上全部债务;10、登记于周逸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八一五东路53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款用于优先偿还以上全部债务;11、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建行柘荣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日升公司向建行柘荣支行申请11000000元的授信借款。2013年7月9日,经建行柘荣支行的内部审批程序后,建行柘荣支行向中国建设银行宁��分行请示拟给日升公司授信10700000元,期限1年,其中的1000000元由该日升公司提供有效房产设置抵押的申报意见。经中国建设银行宁德分行内部审批程序后,中国建设银行宁德分行向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请示拟给日升公司额度授信10200000元,期限1年的申报意见。2013年8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给予建行宁德分行批复:“同意给予日升公司“成长之路”额度授信10200000元,期限1年。同时落实以下条件:追加股东苏择飞所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南街道南郊洋中的房地产,周逸所有的位于宁德市815东路53号的房产抵押。其他事项按照申报方案执行”。2013年9月22日,建行柘荣支行与苏择飞、范菊英签订2013年建宁柘自高抵字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苏择飞、范菊英提供苏择飞名下的坐落于福安��城南街道南郊洋中为建行柘荣支行与日升公司在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办理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133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3年10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苏择飞与范菊英,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2日,建行柘荣支行与周逸、吴惠珍签订2013年建宁柘自高抵字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周逸、吴惠珍提供周逸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东路53号为建行柘荣支行与日升公司在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办理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630000元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周逸与吴惠珍,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0日,建行柘荣支行与日升公司于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即LPR利率加174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6月11日,恒金公司与建行柘荣支行签订2014年建宁柘流贷保字40-1号《保证合同》,约定其为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建行柘荣支行于2014年6月11日向日升公司履行了全额支付1000000元贷款的义务。2014年6月23日,建行柘荣支行与日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16000元,借款���限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7%,即LPR利率加294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日,恒金公司与建行柘荣支行签订2014年建宁柘流贷保字48-1号《保证合同》,约定其为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建行柘荣支行于2014年6月23日向日升公司履行了全额支付1016000元贷款的义务。2014年6月23日,建行柘荣支行与日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52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7%,即LPR利率加294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日,恒金公司与建行柘荣支行签订2014年建宁柘流贷保字50-1号《保证合同》,约定其为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建行柘荣支行于2014年6月23日向日升公司履行了全额支付1252000贷款的义务。2014年7月21日,建行柘荣支行与日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6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7%,即LPR利率加294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7月30日,恒金公司与建行柘荣支行签订2014年建宁柘流贷保字68-1号《保证合同》,约定其为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6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建行柘荣支行于2014年7月31日向日升公司履行了全额支付2690000元贷款的义务。2014年10月23日,建行柘荣支行与日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1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即LPR利率加264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10月30日,恒金公司与建行柘荣支行签订2014年建宁柘流贷保字115-1号《保证合同》,约定其为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1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建行柘荣支行于2014年10月31日向日升公司履行了全额支付2500000元贷款的义务。2014年11月11日,建行柘荣支行与日升��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1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即LPR利率加264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日,恒金公司与建行柘荣支行签订2014年建宁柘流贷保字126-1号《保证合同》,约定其为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1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建行柘荣支行于2014年11月11日向日升公司履行了全额支付1690000元贷款的义务。上述六份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日升公司若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和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构成违约的,建行柘荣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未按时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柘荣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应由被告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6月10日,建行柘荣支行与苏择飞、范菊英、周霖、郑兰珠签订2014年建宁柘自高保字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苏择飞、范菊英、周霖、郑兰珠为建行柘荣支行与日升公司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办理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供最高限额为1200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单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日升公司提款后直至合同到期仍未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4日,日升公司尚欠建行柘荣支行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6500元、逾期利息38964.27元;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16000元、逾期利息77229.84元;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252000元、逾期利息94118.92元;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6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426202.68元、逾期利息191388.59元;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1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500000元、逾期利息142626.95元;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1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690000元、逾期利息94589.48元。建行柘荣支行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建行柘荣支行与日升公司、恒金公司、苏择飞、范菊英、周霖、郑兰珠、周逸、吴惠珍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日升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柘荣支行要求日升公司偿还六份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复利,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建行柘荣支行要求日升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现行法律规定,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建行柘荣支行主张的执行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建行柘荣支行要求恒金公司对日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苏择飞、范菊英、周霖、郑兰珠自愿为日升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向建行柘荣支行的借款在最高限额12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故建行柘荣支行要求苏择飞、范菊英、周霖、郑兰珠对日升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应以12000000元的最高限额为限。苏择飞、范菊英自愿将登记于苏择飞名下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街道南郊洋中的房屋为日升公司在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向建行柘荣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133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建行柘荣支行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建���柘荣支行对登记于苏择飞名下房屋的拍卖、变卖款在最高限额133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行柘荣支行请求将拍卖、变卖款用于优先偿还被告日升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周逸、吴惠珍自愿将登记于周逸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东路53号的房屋为日升公司在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向建行柘荣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63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建行柘荣支行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建行柘荣支行对登记于被告周逸名下房屋的拍卖、变卖款在最高限额63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行柘荣支行请求将拍卖、变卖款用于优先偿还日升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日升公司、恒金公司、苏择飞、范菊英、郑兰珠、吴惠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一审���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日升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建行柘荣支行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65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中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为38964.27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日升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建行柘荣支行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016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中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为77229.84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日升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建行柘荣支行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252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中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为94118.92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日升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建行柘荣支行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6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426202.68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中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止��逾期利息为191388.59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五)日升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建行柘荣支行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1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中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42626.95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六)日升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建行柘荣支行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1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69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中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为94589.48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七)日升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建行柘荣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八)恒金公司对日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任;恒金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升电机(福建)有限公司追偿。(九)苏择飞、范菊英、周霖、郑兰珠对日升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2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择飞、范菊英、周霖、郑兰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日升公司追偿。(十)建行柘荣支行对登记于苏择飞名下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街道南郊洋中房产的拍卖、变卖款在最高限额133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登记于周逸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东路53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款在最高限额63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一)驳回建行柘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3578元,由日升公司、恒金公司、苏择飞、范菊英、周霖、郑兰珠、周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周逸、吴惠珍与建行柘荣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周逸、吴惠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明确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所代表的意义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周逸、吴惠珍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作出承诺后,该合同即宣告成立,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周逸、吴惠珍主张建行柘荣支行存在欺诈或不诚信行为,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周逸、吴惠珍关于建行柘荣支行存在欺诈或不诚信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周逸、吴惠珍陈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落款时间与授信合同等落款时间不同,即使该节事实存在,亦不影响其��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不能成为其主张建行柘荣支行存在欺诈或不诚信行为的理由。周逸、吴惠珍认为其目的是为获得资金使用才提供房产进行抵押,与日升公司的贷款进行捆绑,此与建行柘荣支行有约定,因其房产建成时间太久不能获得相应授信,其不能从日升公司取得相应资金,提供抵押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然担保合同是一种单务合同,周逸、吴惠珍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未约定其有取得借款的权利,建行柘荣支行对其亦不负担支付借款的义务,其在该合同中并无获得任何利益之合同目的,故周逸、吴惠珍即使存在相应的捆绑贷款目的或与日升公司有约定,亦与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生效与否无关联。经以上分析,周逸、吴惠珍认为本案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逸、吴惠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由周逸、吴惠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黄澄祥代理审判员 刘为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本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