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镇江海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皋东置业有限公司、马健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海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皋东置业有限公司,马健,顾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镇江海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林华杰,系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玉,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通皋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法定代表人马健,系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马健。被执行人顾九林。申请执行人镇江海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皋东置业有限公司、马健、顾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徒宝民商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南通皋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镇江海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执行人马健、顾九林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南通皋东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370元,由被执行人南通皋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75037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19904元未能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徒宝民商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戴瑞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