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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52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利,男,1974年7月6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65年2月2日出生,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皖1324刑初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服判,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8日15时许,在泗县黑塔镇三甄村前王庄,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后被告人王某甲持铁锨将被害人李某砍伤,致其左手中指远节指骨远端及左手拇指远节指骨近端、左手无名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伤指功能稍受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系农业户籍。其受伤后于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11日在泗县刘圩镇卫生院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2606.17元,出院医嘱继续对症处理定期复查,后又在泗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530元,在泗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68元,在中煤矿建总医院花费医疗费385元,外购药物花费438.7元。李某因受伤产生误工费2725.12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484.8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817.8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74年7月6日;被害人李某出生于1965年2月2日,系农业家庭户。(二)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6月11日,王某甲到泗县黑塔派出所领取鉴定意见通知书时被抓获。(三)CT报告单、伤情证明、出院小结、X光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李某受伤情况。(五)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李某因受伤治疗支出相关费用。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三、鉴定意见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证明,李某被人打伤左手,造成左手中指远节指骨远端及左手拇指远节指骨近端、左手无名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伤指功能稍受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四、证人证言(一)杨翠荣证明,2016年2月28日15时30分许,杨正利、村长周某、李某、王某乙四人到她邻居王大邦家要占用集体土地的费用,当时她正和丈夫王某甲削下水道管子,李某对王某甲说“你欠人购房款没还,怎么下地基的?”王某甲说是人家垫的,两人发生争执,李某朝王某甲面部揣了一拳,把王某甲的脸部鼻子打流血了,后她和王某甲一起与李某厮打。(二)杨正利证明,2016年2月28日15时30分许,他同村主任周某、李某、王某乙找王大邦处理其占用村集体土地盖屋一事。在说事过程中,李某和王某甲在王某甲家门口争吵,王某甲用瓦刀朝李某砍没有砍到,王某甲拿一把铁锨朝李某头部砍,李某用手挡,左手被砍破了,李某揣王某甲面部一拳,把王某甲的鼻子打流血了,王某甲妻子杨翠荣和王某甲一起与李某厮打。(三)周某、王某乙的证言与杨正利的证言一致。(四)曹华证明,2016年2月28日15时许,她发现王某甲躺在水泥路西边,李某左手破了。(五)王大邦证明,2016年2月28日15时许,村书记杨正利、村长周某及李某、王某乙到他家要占用集体土地的钱,他们谈话过程中,李某同王某甲吵起来,李某用拳头揣王某甲面部,王某甲的鼻子流血了,王某甲用瓦刀朝李某砍,但没砍到,后王某甲、杨翠荣与李某在一起厮打。打架后他发现李某手破了。(六)王明证明,2016年2月28日15时许,王某乙喊她,她出来发现王某甲手捂着鼻子,满脸是血,李某左手破了。五、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2月28日15时30分许,他、杨正利、周某、王某乙到王大邦家要占用村集体土地的费用,王某甲在家门口骂“你们这些都是吃浮食的”,他对王某甲说“你怎么骂人”,王某甲拿把瓦刀砍他但没有砍到,又拿铁锨朝他头砍,他用左手挡,铁锨砍到他左手,他的左手拇指、中指、无名指被砍破,他用右手打王某甲面部一拳,把王某甲鼻子打流血了,后王某甲的妻子杨翠荣又与他厮打。拉架的有周某、杨正利,王某乙也在场。六、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6年2月28日15时30分许,村干部杨正利、周某、李某、王某乙到他邻居王大邦家要占用集体土地的费用。后李某来到他家门口向他要钱,他说欠曹坤瑜的购房款,与李某无关。他俩发生争执,李某用拳头朝他身上揣了一拳,朝他面部揣了一拳,把他的鼻子打破了。他从王海邦家门口干活人手中夺了一把铁锨砍李某,李某的手被他用铁锨碰破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李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人王某甲应赔偿李某医疗费等9617.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但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受伤治疗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酌情判处200元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残疾赔偿金9779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9817.8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甲上诉称:原判刑事部分量刑过重,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较高。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因琐事发生厮打,王某甲持铁锨将李某砍致轻伤二级的事实,以及李某受伤后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有原判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量刑适当。王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李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根据李某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判决王某甲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817.85元,并无不当。王某甲关于刑事部分量刑过重及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较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玉良审 判 员  徐 莉代理审判员  贾 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