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与王合、吴凤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王合,吴凤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民初12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住所地敦煌市阳关中路1号,机构代码证68150549-2。法定代表人郭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男,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忠,法律顾问。被告:王合,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凤玲(系被告王合之妻),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王合、吴凤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合、吴凤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合、吴凤玲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6481.9元(其中贷款本金8158.31元,利息8323.59元,利息截止时间2016年7月20日)。自2016年7月2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仍由被告王合、吴凤玲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王合、吴凤玲夫妻从事农业生产,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向王合、吴凤玲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王合出具借据一张。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剩余部分拒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法院。被告王合、吴凤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一致,且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相关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合、吴凤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王合、吴凤玲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相应民事清偿责任。被告王合、吴凤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合、吴凤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借款8158.31元,利息8323.59元(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合计16481.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计212元,由被告王合、吴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