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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0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鸣泉居度假村有限公司、广州市东方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岭南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民初106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鸣泉居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0625号原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香年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慧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穗兵(男,系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杰(男,系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仅限办公用途)。负责人:王穗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杰(男,系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广州鸣泉居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雷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惠霞,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分公司)与被告广州鸣泉居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泉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穗兵、罗宇杰,原告中建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穗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宇杰,被告鸣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575861.41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以4575861.41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2007年2月15日,原告中标获得广州鸣泉居度假村别墅更新改造工程。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分公司施工。2007年3月15日,原告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日,原告分公司进场施工。2010年8月31日,工程竣工,交付给被告使用,并通过了验收。2010年9月,原告分公司向被告申请结算,申请金额为18358667.68元。2012年12月27日,广州市财政局作出《关于广州鸣泉居度假村有限公司别墅更新改造项目工程结算评审结果的通知》,审核造价结果为15559430.56元。原告分公司与被告对财政局审核造价结果并无异议。2013年5月22日,被告支付最近一笔工程款后,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575861.4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都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鸣泉居公司辩称: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但认为工程款中涉及劳动保险金的金额有误,原告多主张了6万多元,实际应当为4508840.89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中标通知书》、《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广州市财政局的评审结果、原告收款请款明细、请款函、律师函、《广州鸣泉居度假村有限公司别墅更新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协议》、《广州市建设项目劳动保险金缴款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原告事后确认多主张了67020.52元,故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508840.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现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08840.89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鸣泉居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08840.89元及利息(以4508840.8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从2013年5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7元,由被告广州鸣泉居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曾嘉声人民陪审员  杨雯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嘉颖 搜索“”